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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世柱与东莞市肯拓电子有限公司、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柱,东莞市肯拓电子有限公司,王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杨世柱,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被告东莞市肯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被告王卫国,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陵县。原告杨世柱诉被告东莞市肯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拓公司”)、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肯拓公司、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柱诉称,被告肯拓公司因拖欠东莞市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被美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有困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为了守住信誉,不得不借款给被告支付执行款。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若违约要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共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共23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还款。现被告公司已经停产停业,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卫国下落不明。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肯拓公司、王卫国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国系被告肯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其曾担任肯拓公司的法律顾问,肯拓公司因欠东莞市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肯拓公司与东莞市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之后,肯拓公司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分三次借款人民币230000给被告肯拓公司用于偿还货款。对此原告提供了三份《协议书》、一份借条、二份收据证实。第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卫国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卫国与被告肯拓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第二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卫国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卫国与被告肯拓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第三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卫国、肯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卫国、肯拓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卫国与被告肯拓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借条显示:今借到杨世柱先生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落款处有王卫国的签名及加盖被告肯拓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第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杨世柱先生人民币70000元,落款处有王卫国的签名及加盖被告肯拓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第二份收据显示:兹收到杨世柱先生人民币100000元,落款处有王卫国的签名及加盖被告肯拓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卫国;借款到期后有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再后被告肯拓公司停止经营,财产被法院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书》、一份借条、二份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王卫国、肯拓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60000元和人民币1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三份《协议书》、一份借条、二份收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且约定被告王卫国、肯拓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国、肯拓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前二份《协议书》均约定:被告王卫国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第三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卫国、肯拓公司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王卫国、肯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国、东莞市肯拓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世柱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卫国、东莞市肯拓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