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商水县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商水县电业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心建,男,生于1970年5月12日,系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刘杰,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淑炎,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商水县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邵心建、上诉人商水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淑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系商水县境内颇具规模的大型养殖公司,与商水县电业局存在供应电关系。商水县电业局因110KV谭庄变电站设备临时检修,决定于2012年8月30日8:00---31日8:00停电。2012年8月27日商水县电业局将该停电通知在商水县电视台广告部播出。2012年8月30日早8点之前商水县电业局停止向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供电14小时,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采取多种措施应急,但仍造成公司存栏的约2.5万多只罗斯308白羽鸡因热应激、通风不畅、极度缺氧死亡。该鸡饲养时间为44天、平均重量每只2.5公斤,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肉鸡死亡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价值为496326元。原审法院认为: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商水县电业局属于电力供应关系,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系养殖企业,其日常运营维系于商水县电业局所供应的电力资源。商水县电业局决定中途暂时停止电力供应时,根据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企业所属的特殊性,应当严格执行告知义务,直接将停电信息告知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以备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应急处理。而商水县电业局仅以通知的方式在本县电视台广告部播出,广告方式是面向大众,以该方式告知经营特种养殖的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停电信息有不当之处。故商水县电业局应当对因停电造成的鸡死亡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作为行业养殖的特殊性,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应当自备充分的应急措施来应对突发事件,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应急措施不足,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即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二十六条,参照《河南省供电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商水县电业局赔偿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损失347428.2(496326元×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评估费7450元,合计17850元,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承担5350元,商水县电业局承担12500元。上诉人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该公司是商水县境内具有一定规模的大型养殖企业,2011年被周口市人民政���评为标准化养殖场和菜篮子工程项目。养鸡存栏量26000多只,在夏天高湿季节,须不间断利用电风机为鸡舍通风降温,为鸡供水也是靠电作动力的自动化。一旦断电,将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是商水县境内的重要用电人之一。2012年8月30日,正值高温季节,商水县电业局作为供电企业,在对供电设施临时检修时,公然违背《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45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没有通知重要用电人的情况下,断然断电14小时,造成该公司鸡舍无法供水、降温,26000只肉鸡全部死亡。商水县畜牧局专家对鸡的死亡作了科学鉴定结论:“鸡只死亡原因属热应激,通风不畅,极度缺氧”。根据专家的这一科学论定,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鸡只的死亡应由商水县电业局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判决商水县众合现代农��有限公司承担了3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商水县电业局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赔偿全部损失(即法院认定的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损失496326元及案件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和一审法院委托的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评估费7450元)。上诉人商水县电业局辩称,停电行为与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商水县电业局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商水县电业局在事发当日早8点前停止供电错误,商水县电业局举证的证据3是调度运行记录,客观记载了当日调度及有关部门于8点后停电的事实,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以证人证言形式,证明当日停电在早8点之前,证人与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有利��关系,其中部分证言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对商水县电业局举出的证据3证明力不予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停电时间错误;2、原审认定商水县电业局停电前以公告形式告知有不当之处错误,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作为一般用户,未向电业局提出重要用户备案申请,也未安装专用供变电设备,无证据显示其是重要用电人,商水县电业局在停电检修3日前,在电视台连续播出停电通知,已全面、及时、合法进行了公告通知,完全适当的履行了供电人的提前告知义务,故原审认定停电前公告告知有不当之处错误;3、原审法院未查明造成损失的致害因素,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日,极端最高气温32.8℃,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应对养殖用水、用电、防暑降温、卫生防疫等事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而事实上商���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应对措施并非及时有效,自备设备发电不能满足实际生产需要,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应对措施不力,不能排除自身对损害发生所负责任,原审未查明致害因素及责任比例,系认识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失当,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情况下,不依据因果关系和事故责任,自由裁量判决,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商水县电业局作为供电企业,对不具备用电大户及重要客户的组织和个人,依法通过公共形式告知停电事宜,已全面履行了通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辩称,不能仅凭电视台证明证明商水县电视台已播出停电公告,提前三天通知不符合规定,日常检修应提前七天公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和商水县电业局存在事实上的电力供用关系。法律法规明确要求供电方因检修而采取中断供电措施的,应事先履行通知的义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作为养殖企业,对电力供应的特殊性、持续性需求应区别于其他一般用电户,电业局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提供者,在采取停电措施前,仅以电视广告方式对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进行通知,存在缺陷和不当,也与法律法规要求其履行通知义务的精神不相符。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根据其从事行业养殖的特殊性,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及自备充分的应急措施应对突发事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商水县众合现代农牧有限公司承担3277元,商水县电业局承担6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智卫东代理审判员 何 山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