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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骏与董国兴、余晓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骏,董国兴,余晓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505号原告:余骏。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兴。被告:余晓彤。原告余骏与被告董国兴、余晓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代理人XX、被告余晓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骏诉称:2012年8月22日,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2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也未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新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5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2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晓彤辩称,当时借款是商定由本人作担保人,也不知道签字后就怎么成为共同借款人。对当时借款的具体过程本人也并不知情,事后据董国兴反映,借款本金352000元是交付的。事后董国兴通过现金方式付过利息的,其中2012年11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原告的30000元单子也交给本人保存。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董国兴承担,本人没有能力负担。被告董国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以及双方为借款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户名为余骏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网银转帐给被告35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晓彤的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只是不知道本人为什么会变成共同借款人,不过借条写好后,本人就离开了,对付款的经过并不知情。被告余晓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户名为余骏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董国兴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给原告余骏30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是收到利息30000元。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400000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2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当日,董国兴就到原告处办理借款交付,其中网银转帐352000元。11月6日,被告董国兴汇给原告利息3000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也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清楚地写明借款人董国兴、余晓彤,被告余晓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名的后果。如果借条有误,本人也应依法及时行使相应权利予以纠正,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在原告以借条起诉,被告仅以口头辩称显然不能对抗书证的效力。因此,应认定被告余晓彤为借款人。由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已向被告交付了352000元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未超出四倍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的已付利息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兴、余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骏返还借款352000元。二、被告董国兴、余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骏上述第一项借款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30000元从中扣减。三、驳回原告余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原告余骏负担1000元,被告董国兴、余晓彤负担786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国兴、余晓彤负担。原告余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董国兴、余晓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