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年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年庆,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莹,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来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汪年庆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汪年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来佳于2014年8月19日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0181791号“黛安利及DAIANL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由汪年庆于2011年1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鞋;高统靴;凉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申请商标第1321104号“黛莉安Daili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申请日期为1998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衣物;胸衣;针织内衣;奶罩”,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止。第1333639号“黛莉安Daili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申请日期为1998年9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袜”,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74072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为2000年7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睡衣裤;内衣;婴儿全套衣;乳罩;游泳衣;鞋;围巾;服装带(衣服)”,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4月6日止。2012年10月29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1018179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汪年庆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和独创性,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0981号《关于第10181791号“黛安利及DAIAN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0981号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三在期满未续展流程中被注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公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汪年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汪年庆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098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靴;鞋;高统靴;凉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物”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类似商品;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标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非常近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0981号决定。汪年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0981��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2507类似群的鞋、靴、高统靴、凉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和2511类似群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是类似商品。原审判决的认定,任意扩大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保护范围,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鞋、靴、高统靴、凉鞋、鞋(脚上的穿着物)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商品不具有关联性。在商场中,鞋和衣物通常不会摆放在一起售卖。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认读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整体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第110981号决定、汪年庆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高统靴、凉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但鞋类、围巾商品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物商品,均属于日常消费中的穿着类物品,鞋类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类商品关联性密切,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相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标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申请商标由英文“DaianLi”和中文“黛安利”组成,其中申请商标的中文“黛安利”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黛莉安”,在字形、读音及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且含义无明显差异;申请商标的英文“DaianLi”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英文“Dailian”,虽字母排列顺序存有差异,但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似。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服装、鞋等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汪年庆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年庆未提交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因此,汪年庆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熟知,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年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汪年庆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亓 蕾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颖慧书 记 员 耿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