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二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烟台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松,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琦,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经济开发区盛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文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洪文、王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烟台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10月,双方签订《烟台凤凰山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施工的凤凰山庄17#、20#项目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到本工程正负0后开始付款,比例为70%,以后按月每月20日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主体结构砼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需按日向供方支付所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从2009年10月12日开始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截止2010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19263立方米,价款4665877元。上诉人仅支付货款3537330元,还欠1128547元。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112854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243539.98元,并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1128546元,及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42261元,并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中辩称,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1年3月24日;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额不属实,我方已经支付货款4437331元。请求依法裁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烟台凤凰山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需方(甲方)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供方(乙方)烟台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甲方施工的凤凰山庄17#20#项目需要商品砼,甲方拟定本工程中的所有预拌商品混凝土由供方供应;付款方式:供方供应混凝土到本工程±0(达到5000立方米)后,开始付款,比例为70%,以后再按月每月20日前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70%;本工程剩余货款在主体结构砼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需按日向供方支付所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自2009年10月12日开始,根据上诉人的通知向其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货到工地后,上诉人工地的材料员在被上诉人的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被上诉人定期持签收单与上诉人进行对账,对账后,上诉人出具对账单或结算单,载明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上诉人方材料员刘娟、彭连谷在对账单或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的印章。2010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供应结束。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共计19263立方米,总价款4665877元。截止2010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供应结束时,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共计3137331元。2011年5月24日,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2012年1月17日,上诉人付款300000元。余款1128546元至今未付。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对账单及结算单10张,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上述对账单及结算单载明混凝土的总数量为19263立方米,总价款为4665877元。其中“编号砼01-01”的结算单载明混凝土的数量为15立方米,金额为5220元,该结算单上有上诉人材料员彭连谷、刘娟签名,未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对“编号砼01-01”的结算单中其工作人员彭连谷、刘娟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二名工作人员仅有对账签名的权利,结算单未经上诉人项目部盖章确认,对该结算单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其他对账单及结算单,上诉人均无异议。三、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242261元,系根据上诉人的欠款额,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对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提出上诉人的欠款额应扣除“编号砼01-01”的结算单中的货款5220元。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额及上述计算方式,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242261元计算无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烟台凤凰山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除“编号砼01-01”的结算单外,双方对其他供应的混凝土数量、金额及上诉人的付款额、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争执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供应了“编号砼01-01”的结算单中的混凝土。“编号砼01-01”的结算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结算单格式相同,均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进行对账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且上诉人方材料员彭连谷、刘娟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结算单中混凝土的事实。虽然结算单未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不影响该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不认可该结算单,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1128546元,并赔偿截止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242261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1128546元。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242261元(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149元减半收取85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74.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不足,未配合上诉人验收抽查数量,也未提供“砼运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进行调整,导致利息计算有误。被上诉人烟台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供应了“编号砼01-01”的结算单中的混凝土。由于上诉人认可彭连谷、刘娟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并对二人在涉案“编号砼01-01”的结算单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涉案“编号砼01-01”的结算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结算单均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对账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且涉案结算单与其他结算单格式相同,故涉案“编号砼01-01”结算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结算单中混凝土的事实。上诉人不认可涉案“编号砼01-01”结算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朴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