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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易传金与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传金,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易传金。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春。委托代理人:胡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野。委托代理人:熊刚。原告易传金为与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晨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蕲春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蕲春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清、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华泰保险公司的起诉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传金起诉称:2013年3月2日1时20分许,被告蕲春晨光公司的雇员吴蔚驾驶公司所有的鄂J×××××号大型客车行至开化县杨林镇平川村北坑口自然村路段,碰撞了由易传金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其车上原告及其他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开化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蕲春晨光公司驾驶员吴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华泰保险公司定损为91301元。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2、判令被告蕲春晨光公司赔偿原告车损89301元的30%计26790.30元,并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蕲春晨光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蕲春公司投保,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其已经从答辩人交纳的事故垫付款中领取20000元。被告人保蕲春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蕲春晨光公司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三、被告蕲春晨光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5%,且每次交通事故再绝对免赔800元。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易传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二、车辆定损单及车辆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全损的事实。三、付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投保的华泰保险公司已经将车损理赔款汇入法院的事实。被告蕲春晨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从开化县交警大队调取的领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20000元事故暂存款的事实。被告人保蕲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免赔率为5%及不承担诉讼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蕲春晨光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蕲春公司有异议,认为既然车辆推定全损,辅料更换和维修费用不应存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车辆投保公司勘察定损作出,并已据此支付赔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各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日1时20分许,原告易传金驾驶一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西驶往浙江开化,行至317省道29KM+550M开化县杨林镇平川村北坑口自然村路段,与对向吴蔚驾驶的鄂J×××××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琼当场死亡,原告易传金和沈华菊、刘菊花、易宝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易传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蔚负事故次要责任。鄂J×××××号大型客车属被告蕲春晨光公司所有,吴蔚系其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严重受损,经该车投保的华泰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91301元。另查: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已在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死者刘国琼亲属270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鄂J×××××号大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时免赔5%,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800元。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吴蔚系被告蕲春晨光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的鄂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蕲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由被告方赔偿30%,并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蕲春晨光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1301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24650.78元,不足部分2139.52元由被告蕲春晨光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传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650.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传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2139.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后,扣除被告蕲春晨光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原告易传金实际应得赔偿款为8790.30元,余款返还被告蕲春晨光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易传金负担1023元(已交纳);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负担4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马金燕附: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616595081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