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恭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今忠与陆德佳、黄永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今忠,陆德佳,黄永平,陆德基,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今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德佳,司机。被告黄永平,司机。被告陆德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欧云超,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5号。法定代表人农业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希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今忠与被告陆德佳、黄永平、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宏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陆德佳、黄永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实际车主为陆德基,随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德基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邓诗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之后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陈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纪军、被告陆德佳、黄永平、陆德基的委托代理人欧云超及被告柳州宏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希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今忠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陆德佳签订运输协议,原告将23吨鲜桔交其运输,从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运至云南省腾冲县水果市场,运费12800元,原告先预付2800元,并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由恭城县法院处理。当天货物装至被告陆德佳驾驶的桂B×××××号重型货车后,由被告陆德佳、黄永平轮流驾驶,次日4时30分许,当桂B×××××号重型货行驶至G75高速公路上河池往贵州方向1721KM处时自燃起火,至使车上的鲜桔连同包装物一起全部损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将原告交付运输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桂B×××××号货车系被告陆德基挂靠在被告柳州宏仁公司经营的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德佳、黄永平辩称,两被告系车主陆德基雇请的司机,帮其驾车运输货物,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陆德基承担;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运输的货物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柳州宏仁公司辩称,1、桂B×××××号货车系挂靠被告公司,实际车主系陆德基,挂靠期间其在经营上完全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车主自行承担;2、被告陆德佳、黄永平系由陆德基聘请的司机,并非被告公司聘请的司机;3、陆德佳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4、本案所涉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第4页第十一款价格“评估作业日期”上有涂改痕迹,没有严肃性,对其真实性有质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被告陆德基辩称,被告陆德佳、黄永平系受本人雇请,损失应由本人承担,但本人在庭审中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对诉请只有抗辩权而无请求权,原告没有起诉本人,追加本人为第三人仅为查清案情而已,故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果清单(经办人秦义),用以证实原告收购鲜桔的数量为36550斤、支付货款46737元以及支付其他相应的费用7555元,合计为54292元;2、杨溪村委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收购红柿的数量为7800斤、单价1.10元/斤、以及承运的车辆为被告黄永平驾驶桂B×××××号货车等情况;3、秦义及朱文乾书写的收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收果支付的相关费用8315元;4、文华包装发货清单,用以证实原告购买装果箱等支付费用7550元等情况;5、胶合板的销售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为装果需要购买胶合板用去280元的费用情况;6、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以证实原告的总损失为74041元;7、被告陆德佳签字的《云贵川水果物流投保证明合同书》,用以证实陆德佳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陆德佳的住址等情况;8、被告黄永平书写的字据,用以证实桂B×××××号货车装载原告贡桔850件(每件43斤)、红柿200件(每件38斤)以及车辆在路上发生自燃事故、货物全部损毁等情况;9、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等情况;10、河池市金城江公安消防大队的出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桂B×××××号货车发生自燃事故等情况。被告陆德佳、黄永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柳州宏仁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陆德基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其是桂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柳州宏仁公司处。经开庭质证:被告陆德佳、黄永平、路德基、柳州宏仁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书写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驾驶员是外地的,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其姓名,该证据亦证实了黄永平书写的重量是毛重而不是净重;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5认为是原告用于评估的依据,反过来证实了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数字是虚假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亦反映货物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陆德佳是陆德基的雇请人员,不是被告柳州宏仁公司的人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黄永平书写的重量为毛重,以毛重收取运费的;被告陆德佳、黄永平、路德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10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柳州宏仁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陆德基出示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被告陆德佳、黄永平、柳州宏仁公司对被告陆德基出示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及被告陆德基出示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8与证据7相互印证,真实反映原告货物损毁的数量以及原告购买水果支付的相应费用等,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出示的证据8已经证实了承运的红柿的数量及承运人的情况,该证据的效力大于证据2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系依据证据1、3、4、5、8等所作出的事故发生日被损毁货物的成本价格,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被告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并未书面提出异议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相关说明,故对其提出鉴定结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9、10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黄永平的自述(原告出示的证据8)相互印证,反映承运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货物损毁等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将一车水果交由被告陆德佳运输,由云贵川水果物流投保代办理货物投保手续,并签订《云贵川水果物流投保证明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起运地点:恭城;到达地点:云南省腾冲县水果市场;货物名称:鲜桔;重量23吨;投保金额100000元;运费12800元,原告预付2800元”,合同书上同时复印有承运车辆桂B×××××号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陆德佳的驾驶证;货物于当日装车后由被告陆德佳、黄永平轮流驾驶,次日4时30分许,当桂B×××××号重型货在G75高速公路上行驶至河池往贵州方向1721KM处时自燃起火,河池市金城江公安消防大队于4时39分接警后赶往现场时火势已蔓延至全车,虽短时间将火扑灭,但车上的鲜桔等水果连同包装物已全部损坏,车上水果经被告黄永平确认为贡桔850件,每件43斤,红柿200件,每件38斤。该水果系原告分别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北洞源村及西岭乡朝川村购买。事发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陆德佳、黄永平、柳州宏仁公司赔偿相关损失100000元。2013年3月4日,经原告及被告陆德佳、黄永平、柳州宏仁公司共同确定,由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被损毁的货物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5月10日,经鉴定,被损毁的货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2年11月28日)的市场价格为74041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陆德佳、黄永平提出其系受陆德基雇请,属履行职务,责任应由陆德基承担,并提供陆德基与被告柳州宏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予以证实。随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德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桂B×××××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柳州宏仁公司,该车实际为被告陆德基购买,挂靠被告柳州宏仁公司并以其名义进行运输业务;被告陆德佳、黄永平系被告陆德基雇请的司机。本案争议焦点:1、桂B×××××号重型货车发生自燃造成原告货物损毁的损失金额问题;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陆德基系桂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陆德佳、黄永平系其的雇请司机,被告陆德佳为被告陆德基承运原告的水果,其对运输货物重量、起运地点、运输到达地点、运输费用等与原告作了约定,被告陆德基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该约定予以认可,且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故该约定对原告陈今忠及被告陆德基均有约束力。被告陆德基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桂B×××××号重型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自燃导致原告货物损毁,并非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陆德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柳州宏仁公司作为桂B×××××号车的被挂靠单位,不仅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而且对该车还享有营运利益,对因该车造成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德佳、黄永平作为被告陆德基雇请的司机,因无重大过失和故意,应由雇主即被告陆德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被损毁的货物损失,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损毁的货物在事发当日即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74041元。四被告提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客观真实,因此,对原告提出货物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德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今忠货物损失74041元,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今忠负担700元,被告陆德基负担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诗弟审 判 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娟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