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西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莆田市秀屿区西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6668-4。负责人林爱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秀屿区西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068910-7。法定代表人郑春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西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徐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建、被上诉人西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8日,西徐汽运公司所有的闽B022**车辆在人保秀屿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3000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7月26日,西徐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姚某某驾驶闽B022**车辆牵引蒙L2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福清市江阴新江线南港大道口与万道刚驾驶的鲁A396**车辆发生碰撞,后该三车又与俞某某驾驶的闽A15R**车辆发生碰撞。此次事故西徐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西徐汽运公司损失26626元。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无法进行调解。西徐汽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秀屿支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6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秀屿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西徐汽运公司与人保秀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保单显示,西徐汽运公司投保的险种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未投有不计免赔率,故西徐汽运公司主张其有投不计免赔率不能成立;西徐汽运公司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可视为人保秀屿支公司已向西徐汽运公司告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事项,故西徐汽运公司辩称人保秀屿支公司未尽到告知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人保秀屿支公司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先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后,还享有8%的免赔率,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闽公交认字(2013)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人保秀屿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无法找到第三方,故人保秀屿支公司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提出其享有30%的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造成西徐汽运公司损失26626元,事实清楚,故西徐汽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保秀屿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人保秀屿支公司还享有8%的免赔率,故人保秀屿支公司应赔偿给西徐汽运公司22655.92元,西徐汽运公司要求人保秀屿支公司赔偿26626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西徐汽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九角二分;二、驳回西徐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元,由人保秀屿支公司负担366.4元,西徐汽运公司负担99.6元。一审宣判后,人保秀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秀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在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公司享有30%的免赔率”进行认定,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合意。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第三方万道刚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自认万道刚没有按相关责任比例赔偿,故应当认为无法找到第三方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享有30%的免赔率;二、原审法院未按不足额投保的比例进行车损的认定,与事实相悖,且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没有实际价值了,达到报废标准;三、原审法院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车损,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上诉人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30%免赔率和不足额投保比例后,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西徐汽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不存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即使被上诉人未向事故另一方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仍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就事故车辆向被上诉人投保、被上诉人予以承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确认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为43000元,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故上诉人不能以该车的折旧率计算保险费,且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应由法律法规认定;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有权选择索赔的对象,故本案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及责任进行了明确认定,上诉人人保秀屿支公司主张本案无法找到第三方,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主张享有30%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按不足额投保的比例计算保险理赔金额,但无法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投保金额低于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属于不足额投保,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第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未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处,且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就该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注意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秀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徐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西徐汽运公司投保的闽B022**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上诉人人保秀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上诉人在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秀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金萍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王冠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韩美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