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880号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江红,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南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定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彦昌,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姚江红、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彦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0年7月,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建垣曲县谭家示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方木、木板,共计款44540元,2012年元月10日,被告为原告付了10000元,尚欠3454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方木欠款345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建垣曲县示范小学教学楼工程。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张利参加垣曲县谭家示范小学的教学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审计报告,证明支出工程费1325000元。谭家示范小学教学楼外欠明细及付款明细,证明被告现欠金额34540元,明细表上有张利的签名,张利确认后让学校代理支付。谭家中心校及原校长苏金的证明,以上主要证明李小安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对外联系工程所需材料、门窗安装等业务,具体负责工程实施。欠条,证明原告向谭家中心校提供木方、木板共计4454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万元。2013年6月25日垣曲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通知,证明被告作为承建单位,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迟迟未解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有异议,只能证明张利是公司授权其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并没有授权张利支付工资及材料款,证据3,132.5万元货款内容无异议,审计报告有异议,证据4,付款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是谭家中心校出具的,XX的签字是书写的,明细是打印的,张利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欠款没有最终结算依据,综上这份证据不予以认可,证据5谭家中心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欠条没有我公司公章,没有法人签字,是李小安个人行为,证据7工程通知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一方应举证证明存有合同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建垣曲县谭家示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方木。承建期间,被告委托张利为项目负责人,李小安为工作人员。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方木,被告共欠原告木方款44540元。2012年元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方木款10000元,现尚欠34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方木,被告接受了方木,并支付了10000元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剩余方木款34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方木款34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