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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惠连与候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连,侯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惠连,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继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建平,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乔史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惠连诉被告侯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有,被告侯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连诉称,2013年11月15日9时许,我丈夫董某某持证驾驶的冀FFXX**号机动车与被告侯建平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冀GX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受伤,我丈夫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赔偿权利人与侯建平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侯建平赔偿我们295,300.00元,侯建平给付了我173,000.00元赔偿款,剩余122,300.00元未给付。被告侯建平驾驶的冀G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剩余赔偿款被告侯建平以报保险后给付为由,至今未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建平辩称,我的全责,我愿意赔偿,我们达成了赔偿协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次,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本案中侯建平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应赔偿;第三,因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和庭审费用,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9时45分许,被告侯建平持C3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工业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仆寺旗宝昌镇工业大街与迎宾路交汇路口处与原告王惠连丈夫董某某持C1D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FXX**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时相互碰撞,造成原告王惠连受伤、原告丈夫董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3)第13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平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侯建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赔偿权利人与侯建平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侯建平赔偿原告及董某某家属295,300.00元,侯建平给付了原告173,000.00元赔偿款,剩余122,300.00元未给付。原告王惠连受伤后先在太仆寺旗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10.00元。当日到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7,580.23元(含门诊医疗费262.40元)。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眶、额部软组织挫伤,左第9、10肋骨骨折。另查明,原告丈夫董某某受伤后在太仆寺旗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843.10元。还查明,被告侯建平驾驶的冀G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惠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3)第13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各1份,证明侯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与被告侯建平达成了赔偿协议,侯建平赔偿原告295,000.00元,已交付173,000.00元,剩余122,000.00元未给付;(2)王惠连和董某某户口原件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王惠连和董某某是夫妻关系;(3)太仆寺旗医院证明书原件1份、太仆寺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张、太仆寺旗医院转院证明书原件1份、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原件1份、锡林郭勒盟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锡林郭勒盟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张、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清单原件1张、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证明王惠连受伤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治疗花费医疗费10,110.23元;(4)董某某死亡证明信、鉴定结论书、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5)太仆寺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7张,证明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太仆寺旗医院门诊抢救花费医疗费1,843.10元。被告侯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中的救护车票据及(5)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3)号证据材料中的救护车票据1张,属于交通费,本院不予以采信。(5)号证据材料发生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建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自己驾驶的冀G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惠连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王惠连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侯建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王惠连未提交关于财产损失的证据,要求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票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侯建平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肇事其不应理赔的抗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惠连人民币1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原告王惠连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明审 判 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左淑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诺明花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