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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桑淮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71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4时40分,被告人桑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交叉路口处时,疏忽观察,与孙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桑某驾车逃逸,后被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76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4时40分,被告人桑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交叉路口处时,疏忽观察,与孙某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桑某驾车逃逸,后被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经2014年0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76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一辆电动车,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得到谅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视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