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与天津市和平区朋友网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天津市和平区朋友网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770号原告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西南侧朗文名邸A104越。法定代表人李俊琦,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莹,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朋友网吧,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商业楼3门*楼*楼。投资人周晓亮。原告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朋友网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李莹,被告投资人周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用于经营,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6万元。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该商业楼第三层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万元。201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该商业楼第四层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万元。被告租赁房屋装修开业之初,经营不利即开始拖欠房租,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原告给予宽限。第二年被告经营略见起色,积极给付租金并补交了部分欠租。2009年8月被告欲扩大经营,经双方协商被告又租下第三层、2010年4月被告又租下第四层。其后被告以装修投入为由拖欠房租,原告依合同按月派人催要,被告每次都答应给付,然后不定期给付部分房租,原告一再迁就被告,被告经营不善至2013年6月陆续停业,2013年12月被告撤出房屋,原告将房屋收回,但被告撤出时承诺给付的欠租至今没有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7276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2、2006年12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3、2006年12月20日补充协议;4、2009年8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5、2010年4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入卷。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朋友网吧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欠租事实,但是对欠租的数额有异议。因为诉争房屋地点不佳,被告经营很不好,原告在诉争房屋后加盖了一间小房使被告经营更加不好,被告自2013年4月旅馆和网吧陆续停业,准备交房,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13年6月,对于原告主张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不认可,认为应当扣除32万元。被告自2009年9月30日开始承租第三层,承租后开始装修,后不久被消防部门责令停业,当时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关于4层的租赁协议,4层的下水道装修要通过3层,3、4层改造完成后,申报消防,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营业。3层因消防问题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被告自行出资改造达到消防标准,应免除装修期的房租11.7万元。2010年9月1日,3层经营不佳,被告提出退租,原告同意并另寻租户,后有人找被告开酒吧,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继续承租,原告表示同意并给予3个月装修免租期,免租期2011年9月和10月。2011年10月31日开始租用,故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3层的租金共计23.32万元应免除。在租赁期间为经营需要,经原告同意对1、2层装修改造,每次停业两个半月,共计7个半月,原告作为装修受益人应该给予被告免租期,共计15万元。2006年10月,诉争房屋年久失修,也不适和被告经营,被告经原告同意多次装修,1、2层装修花费63万元,4层装修花费36万元。原告应对被告装修适当补偿。在交接房屋后被告将经营设备及装修全部留给原告,原告应对此予补偿。原告位于诉争房屋后的木工车间,与诉争房屋合用电表,每月电费3000元,则6年电费共计24万元,应予扣除。提交证据:1、承诺书;2、说明;3、朋友网吧、旅馆物品清单,以上证据提交复印件入卷。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商业楼,共计四层,产别为国有自管产,计租面积独用1450.6平方米,原告系涉案房屋公有承租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涉案房屋一、二层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一层、二层部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475.91平方米,租期为8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26万元,租金不包含水费、电费。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因为被告在增加电容量方面有所花费,因此双方协商决定免除被告的三个月房租,另每月房租定为2万元。一层、二层房屋年租金变更为24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日就涉案房屋第三层部分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就涉案房屋第四层部分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为8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0万元。上述三份租赁合同陆续签订后,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但一直存在欠付原告租金的情况,2013年6月1日,被告开始停业。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在涉案房屋内经营用的设备均留在了涉案房屋,并制作了物品清单。在庭审中,被告对于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1727600元租金数额不予认可。在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出了七项需要减免租金的事项。原告对于被告前四项减免租金的事由表示认可,也同意减免被告要求的相应数额。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后三项减免租金的事由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被告提出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就第五项事由,原告同意减免租金33.3万元。就第六项事由,原告同意减免租金10万元。就第七项事由,原告同意减免租金8万元。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放弃其在涉案房屋内全部装修及设备的所有权。经询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方案。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的方案,被告现实际需要向原告再另行支付租金427400元,同时被告放弃其在涉案房屋内全部装修及设备的所有权。对于所欠租金的给付,被告表示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427400元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于被告租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应付租金进行了核算,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现被告应付租金共计为427400元,同时被告确认其在涉案房屋内全部装修及全部设备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虽然同意给付上述427400元,但称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告的该理由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故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就涉案房屋欠付的租金427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朋友网吧给付原告天津市和平区新兴房管站就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商业楼3门房屋欠付的租金共计42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348元,减半收取10174元,由原告负担7657元,由被告负担251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