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谢坤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坤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017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坤山,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7月15日经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坤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张刑二初字第0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坤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诗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坤山在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金水湾休闲浴场内,采用窃取更衣柜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卢某放置在更衣柜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追缴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均已发还被害人卢某。2、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坤山在张家港市大新镇年丰浴场内,采用窃取更衣柜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周某乙放置在更衣柜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1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31元。案发后,追缴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3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7张,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坤山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31元。被告人谢坤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坤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谢坤山的供述、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坤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坤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坤山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坤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坤山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谢坤山退出尚未追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601元。上诉人谢坤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不当,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谢坤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谢坤山提出的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坤山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其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50%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谢坤山系累犯,原审法院予以从重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坤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坤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坤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谢坤山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谢坤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可华审 判 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顾超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