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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儋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柏与黄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儋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镇x街x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5********。委托代理人杜永康,男,47岁,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小区x街**号。被告黄某瑞,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儋州市白马井镇xx附近的*房宿舍,身份证号码4408211974********。委托代理人陈亮,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儒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康,被告黄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因承包了儋州市恒大滨海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白马井镇小南头村的金碧天下幼儿园工程,但被告没有资金垫付,故被告承诺将其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夫妻做。但被告要求原告夫妻借款给他做工程垫资款,原告夫妻俩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13日给付被告4000元、10000元、60000元、50000元、5600元、27000元、2000元、3330元、10000元、16000元,共计203982元,现尚欠187982元未还。为此,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1879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瑞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我只向原告借款64000元,其中60000元是跟吴金花借的,与原告无关。虽然原告跟吴金花系夫妻关系,但不能以原告名义起诉。另外,我承包建设的恒大公司幼儿园周边永久围墙工程,当时因为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帮助垫付材料款,原、被告系合作关系,是原告帮助我垫付材料款而不是借款,之前约定的是待周边永久围墙工程完工及支付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工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4000元及2014年5月9日被告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帐户的存款5600元垫付材料款,共计69600元,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还向法庭提交了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儋州恒大滨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向吴金花出具的“借据”和海口鸿泰鑫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贷款的“收据”等。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5月10日《借据》、2014年5月9日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支取5600元存款凭据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曾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4000元,同时于2014年5月9日通过原告支取银行存款5600元整付款情况,共计69600元,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负有依约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600,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因系案外人吴金花的借款和其他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6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儒贵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奇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