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阮海云与吴志国、陈伟、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钦灵灌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海云,吴志国,陈伟,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钦灵灌区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428-3号申请执行人阮海云,男,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吴志国,男,汉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居民。被执行人陈伟,男,汉族,广西合浦县村民。被执行人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法定代表人王东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钦灵灌区管理局,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黄辉明,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阮海云与被执行人吴志国、陈伟、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钦灵灌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950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灵民初字第950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连带支付工程款23956.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钦灵灌区管理局于2014年9月5日自动履行了案件义务款24476.52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意本案作结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950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陈光波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