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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无业,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赌博于2013年3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00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平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路高速网络会所,将被害人赵某放于网吧椅子上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盗走。2、2014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平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蚁族网吧,将被害人翁某、金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480元。另查,被告人王平所盗现金被其挥霍,所盗手机被其销赃,所盗身份证、银行卡被其抛弃。2014年6月4日20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平抓获归案,并扣押赃款3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某、翁某、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从被告人王平处扣押赃款321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王平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发觉了,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