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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许学群与洪国章、黄小芳、福建圣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群,洪国章,黄小芳,福建圣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许学群,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章,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黄小芳,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福建圣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337931-7。法定代表人洪国章,董事长。原告许学群与被告洪国章、黄小芳、福建圣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圣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群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洪国章、圣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学群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洪国章、黄小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圣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洪国章、黄小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圣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国章辩称,其与被告黄小芳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仅收到银行转账80万元,20万元在借款时已作为利息抵扣。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又通过第三方支付给原告利息10万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黄小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圣明公司辩称,为被告洪国章、黄小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国章、黄小芳系夫妻,洪国章系被告圣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0日,被告洪国章、黄小芳共同向原告许学群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8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洪国章、黄小芳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许学群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其中现金贰拾万元正”。被告圣明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并写明“连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学群及被告洪国章、圣明公司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学群与被告洪国章、黄小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洪国章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无异议,由于被告黄小芳对本案诉讼标的与洪国章负有共同的义务,且其自愿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洪国章的诉讼行为对黄小芳发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洪国章、黄小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圣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章、黄小芳应归还原告许学群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福建圣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圣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国章、黄小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洪国章、黄小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林阿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