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6月23日生。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2月13日生。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谈婚,2007年1月25日领取结婚证。被告于2011年11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虽经多方打听和寻找,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其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认识谈婚,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以待被告出现后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王某乙、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应梁审 判 员 张亚明代理审判员 金 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