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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湄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湄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与吴某某于2004年7月在湄潭打工期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1月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在湄潭打工期间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6月30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吴某某无个人财产。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生子罗某甲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吴某某明确表示,因被告罗某某现下落不明,故暂不要求被��罗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待被告罗某某下落明白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证明、湄潭县兴隆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与被告罗某某父亲罗德华的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构建和睦幸福家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结婚后,彼此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生子罗某甲,因一直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且��告罗某某现下落不明,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罗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罗某甲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暂不要求被告罗某某给付抚养费,这是其权利,应予尊重。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生子罗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丁 波审 判 员 党 勇人民陪审员 余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