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宸筠与天津商族营销推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宸筠,天津商族营销推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584号原告赵宸筠。委托代理人张林松,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商族营销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73号(新65号)平1号。法定代表人安鸿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巍,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宸筠与被告天津商族营销推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宸筠委托代理人张林松,被告天津商族营销推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谢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宸筠诉称,2012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月薪3600元,每周五天工作制,但实际工作为每周六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加班费未果,2014年3月开始被告要求周日也上班,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3月份工资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发放,现被告未及时发放,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3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每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费共计36413.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天津商族营销推广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3月工资,但应扣除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473.1元。2.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因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工资延发。3.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没有加班的事实,因销售岗位的特殊性,工资中已经约定包括加班费。如原告加班应经被告审批,且被告会安排原告倒休,现原告没有任何加班的申请。4.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未提及加班费的问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补充协议;3、入职承诺书;4、培训确认书;5、员工异动表;6、奖惩通知单;7、离职承诺书;8、员工考勤管理制度;9、原告在职期间未解决差异明细。经原告申请,补充提交2014年3月的考勤记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3月31日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签订离职承诺书。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14年3月工资3600元,原告当庭认可当月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为473.1元。对于休息日加班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0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原告工资,现被告主张应扣除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原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扣除保险及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工资3126.9元(3600元-473.1元)。对于经济补偿金900元,因2014年3月原告离职,双方处于工作交接状态,且被告亦同意支付该费用,并不存在无故拖欠或克扣的情形,原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休息日加班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312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