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鹏、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刘×&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群众,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现看守所。被告人刘××,群众,农民。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现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刘××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鹏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0.1克冰毒。2014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鹏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0.1克冰毒。并为王鹏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王××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刘××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一×0.1克冰毒,后被告人王鹏容留张一×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在其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二×、张三×、马××吸食毒品。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三×0.1克冰毒。并为张三×及其妻子马××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鹏、刘××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三×0.1克冰毒。并为张三×及其妻子马××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在马××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0.1克冰毒。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0.1克冰毒。同日下午,被告人刘××在其家中又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0.05克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鹏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鹏、刘××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鹏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0.1克冰毒。2014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鹏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0.1克冰毒。并为王鹏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王××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刘××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一×0.1克冰毒,后被告人王鹏容留张一×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在其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二×、张三×、马××吸食毒品。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三×0.1克冰毒。并为张三×及其妻子马××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鹏、刘××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三×0.1克冰毒。并为张三×及其妻子马××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在马××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0.1克冰毒。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0.1克冰毒。同日下午,被告人刘××在其家中又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0.05克冰毒。另查,二被告人长子现年9岁、次子6岁,父母多病,无力抚养孩子,家庭条件困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当场扣押的冰壶、电子秤等物证;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现场检测报告书;4.证人王××、马××、张一×、张二×、张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8.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残疾人证、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明材料;8.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刘××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决定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鹏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二子年幼,父母多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增健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有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