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非诉审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培辉、谢文明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培辉,谢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非诉审字第00565号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胡定平,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张培辉。被申请人谢文明。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培辉、谢文明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坝计生征字(2014)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坝计生征字(2014)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坝计生征字(2014)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张培辉、谢文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坝计生征字(2014)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28364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325元,由被申请人张培辉、谢文明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袁绍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胡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