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书与被告郑学成、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民委员会、麻城市水利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书,郑学成,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民委员会,麻城市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曾庆书,系受害人曾俊杰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收集证据、出庭诉讼、和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被告郑学成。委托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加出庭活动、代写、代收、代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法定代表人肖凯,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郑礼林,该村秘书。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被告麻城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法定代表人付艳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耀业,麻城市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武,麻城市水利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曾庆书诉被告郑学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被告不服本院(2012)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0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追加古城村为本案被告。经原告曾庆书申请,本院又于2014年4月4日追加水利局为本案被告。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及被告郑学成的委托代理人万申高、被告古城村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礼林、被告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耀业和刘正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曾庆书诉称:2012年8月12日下午,原告之子与其同学刘原波、郑聪、郑礼科一同到古城村河段郑家寨地段游泳,由于被告郑学成多年来一直在该地段非法开采黄砂,且未及时回填导致河床原有地貌发生改变,形成一个面积约20亩、水深3米的大水坑,在采砂区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导致原告之子曾俊杰在该河段游泳时溺水身亡。事情发生后,被告郑学成拒绝向原告赔偿损失,故诉请要求被告郑学成赔偿受害人曾俊杰因溺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707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打捞费、尸体冷藏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曾庆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曾庆书居民身份证及曾庆书、曾俊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曾庆书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委会与郑学成签订的阎家河镇古城村黄砂开采协议一份,拟证明郑学成自2008年11月2日至今承包开采阎家河镇古城村河段郑家寨地段的黄砂。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阎家河派出所对证人郑聪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曾俊杰溺水死亡及报警的事实经过。证据四:麻城市公安局阎家河派出所及其原民警夏煌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受害人曾俊杰溺水死亡事件接警后的处理经过,受害人曾俊杰系在郑学成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其尸体亦在该区域被打捞起来,该深水区周围无安全防护标志。证据五:武警麻城市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武警麻城市消防中队根据阎家河派出所民警及周围群众反映在受害人曾俊杰溺水地点打捞尸体情况。证据六:麻城市阎家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曾俊杰系在郑学成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以及打捞尸体情况。证据七:麻城市殡仪馆发票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曾俊杰火化费用(含尸体冷藏费用2890元)为3700元。证据八: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委会关于受害人尸体打捞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打捞受害人曾俊杰、刘愿波尸体花费16170元,该费用已由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委会垫付。证据九:打捞受害人曾俊杰尸体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受害人曾俊杰系在郑学成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其尸体亦在该区域被打捞起来,以及事发当时水域面貌状况。证据十:麻城市阎家河镇柏子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一份,拟证明曾庆书家庭经济困难,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十一:麻城市水利局采砂机具起岸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检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郑学成非法采砂,未设置警示标志,麻城市水利局曾对郑学成的采砂行为进行过处理。原审被告郑学成辩称:古城村河段郑家寨地段最近几年经古城村委会多次发包开采铁砂、黄砂,形成了现有的地理面貌,而水利局和古城村委会未要求清理,2012年8月12日下午,原告之子曾俊杰和其同学刘愿波因前几天在麻城市城区游玩,便找到在古城村的同学郑聪、郑礼柯,要求在古城村河段郑家寨地段游泳,郑聪、郑礼科提醒曾俊杰、刘愿波该河段游泳危险,但曾俊杰、刘愿波不听劝说坚持在该河段游泳,后由于戏闹被河水冲入采砂处导致溺水死亡,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郑学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学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古城村河道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阎家河镇古城村河段郑家寨地段的地理面貌以及该河段曾多次开采铁砂、黄砂。证据三:麻城市水利局颁发给董冬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份,拟证明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河段郑家寨地段经麻城市水利局批准曾多次开采黄砂。证据四: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委会与郑学成签订的阎家河镇古城村黄砂开采协议一份,拟证明郑学成经过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委会同意在该地段开采黄砂。证据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郑聪、郑礼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曾俊杰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证人郑聪、郑礼柯的提醒下自行下水在水浅处游泳,后不慎游入深水坑,证人郑聪、郑礼柯尽到了救助义务,受害人曾俊杰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证据六:照片及现场勘验光碟一组,拟证明阎家河镇古城村河段郑家寨地段的地理环境,受害人曾俊杰由于自身原因溺水死亡,郑学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郑学成的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光碟一份。重审中,原告曾庆书、郑学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重审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与原审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一致。被告古城村辩称:我村于2008年11月2日与郑学成签订阎河镇古城村黄砂开采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开采时所出现的安全事故由郑学成负全部责任,与我村无关。签订协议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我村将黄砂开采权承包给郑学成是违法行为,不属于非法发包行为。我村已尽到人道主义,对曾俊杰和刘愿波的尸体进行打捞并垫付了打捞费16170元,不应再另行承担责任。被告古城村重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告麻城市水利局辩称:本案列水利局作为民事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在事发后对非法采砂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水利局不存在违法行为,溺水身亡与水利局的行为不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水利局的起诉。被告水利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水利局的主体情况。证据二:麻政办发(2008)87号文件,《麻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采砂管理通告》、《采砂管理目标责任书》、《麻城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各一份,拟证明:1、采砂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均负有职责,阎河镇政府对打击非法采砂,恢复河道原貌负有职责;2、法规要求停止采砂时仅须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3、村、组无权发包,准许他人采砂。证据三:《通知》、排查登记表、执法文书(责令停止非法行为通知、送达回证等),拟证明水利局对相对人进行了监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郑学成提交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学成、古城村、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郑学成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内容不真实,且存在瑕疵;对证据三要求提供原件;证据五中证人郑聪、郑礼柯应调查是否是未成年人,如果是未成年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对证据六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拟证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郑学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十一有异议,对证据二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古城村历届的开采黄砂承包人对溺水的事实都加大了危险的程度;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曾俊杰不是在郑学成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身亡的;证据十一与事实不相符合,不能达到拟证明的目的。被告古城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该深水区有安全防护标志,提出有拍摄的照片证实,但没有提供该照片作为证据。被告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九、十有异议,对证据四、九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下水地点和打捞地点有一定的距离,是在深水区溺亡或是溺水后漂流到深水区的事实有待法庭调查后证实;证据十不能达到拟证明的目的,本案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实2008年11月2日,郑学成与古城村签订一份黄砂开采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郑学成开采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整个所辖河段,开采期限自2008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郑学成向古城村缴纳黄砂开采承包费30000元的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应予采信。证据四、九能够证实受害人系在郑学成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其尸体亦在该区域被打捞起来,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采信;证据十只能证实原告家中困难,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尚处于被抚养阶段,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郑学成提交的证据二中部分内容未附有相关证据证实,存在瑕疵,对内容有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郑学成提供的证据三河道采砂许可证上批准采砂的对象系董东,与被告郑学成无关,不予采信;被告郑学成提交的证据五内容与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部分不一致,但均能证实受害人系在郑学成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可予采信;被告郑学成提交的证据六中本院组织制作的现场勘验光碟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两个多月,但能够反映当时的一些情况,即受害人放置衣服的地点、下水的地点、打捞受害人尸体的地点等,麻城市公安局阎家河派出所案发时拍摄的照片亦能够反映当时的河床水域面貌,应以麻城市公安局阎家河派出所案发时拍摄的照片和本院组织制作的现场勘验光碟来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郑学成与被告古城村签订一份黄砂开采协议,协议约定由郑学成开采古城村整个所辖河段,开采期限自2008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郑学成向古城村交纳黄砂开采承包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该协议履行。2012年8月12日下午,受害人曾俊杰、刘愿波邀约其同学郑聪、郑礼柯一同到古城村河段郑家寨地段游泳,由于当时河水较宽较深,相邻被告郑学成采砂地点,被告郑学成亦未在其采砂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受害人曾俊杰、刘愿波脱掉衣服放在被告郑学成采砂地点前的砂地上即下水游泳,一会儿受害人曾俊杰、刘愿波即在被告郑学成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告知麻城市阎家河镇政府并出警处理,麻城市阎家河镇政府组织打捞受害人尸体,先后打捞起受害人曾俊杰、刘愿波的尸体,并由麻城市阎家河镇古城村给付了打捞费用16170元。受害人曾俊杰、刘愿波溺水死亡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违规擅自许可、转让河道采砂权。被告古城村非法发包黄砂开采权,被告郑学成在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古城村河段郑家寨地段,亦未在其采砂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改变了河道的原有状况,增加了危险性,被告郑学成、古城村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古城村已垫付的打捞费用在其应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受害人曾俊杰溺水死亡时已年满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意识到游泳具有风险性,其自主决定下水游泳,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曾俊杰的监护人疏于对曾俊杰的管理和教育,对造成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曾俊杰本人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水利局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不是民事案件的调整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庆书诉请要求被告郑学成赔偿损失过高,其损失依法计算确定为:受害人曾庆书系农村居民,其溺水死亡应计算死亡赔偿金137960元(6898×20年);丧葬费16025元;曾俊杰、刘愿波的尸体打捞费用16170元的一半,即8085元。原告曾庆华各项损失合计为162070元。受害人曾俊杰系未成年人,尚处于被抚养阶段,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在被告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给受害人家庭造成一定伤害,被告郑学成、古城村应酌情给予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曾俊杰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打捞费合计162070元由被告郑学成赔偿该损失的30%即48621元,被告古城村赔偿该损失的10%即16207元,扣减已垫付的尸体打捞费用8085元,古城村应赔偿8122元。其余的60%损失即972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水利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二、由被告郑学成、古城村赔偿原告曾庆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由郑学成赔偿7000元,由古城村赔偿3000元。三、上列被告郑学成应承担履行款55621元,被告古城村应承担履行款11122元,由被告郑学成、古城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曾庆书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曾庆书负担816元,由被告郑学成负担408元,由被告古城村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向阳审 判 员 李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继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邱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