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芒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匡大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大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芒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匡大毕,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芒市人。委托代理人杨顺平,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住所地:芒市勇罕街30号。负责人明黎,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董书祥,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生,腾冲县人,本科文化,特别授权。原告匡大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大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大毕诉称:2013年4月25日,匡大毕驾驶云N**.12136号农友—13HZ大中型拖拉机载着闫儿、普昌贵沿勐小线由东向西往中山方向行驶,12时11分行至勐小线K25+33M(黄家寨大坪子村岔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所驾驶拖拉机驶出路面后翻下山洼,在拖拉机翻下山洼过程中将跳出车外的闫儿压死,车内乘客普昌贵受伤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芒公交认字(2013)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匡大毕与乘客闫儿对闫儿的死亡负同等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匡大毕与死者家属吴翠仙(闫儿的配偶)在芒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匡大毕向死者家属支付安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5417×20年=108340元、闫儿父亲吴仓保的赡养费12770.80元、闫儿母亲杨连真的赡养费10946.40元、闫儿的长子吴健涛的抚养费22805元,以上五项合计177402.7元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2013年2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上述费用后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依法理赔,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匡大毕驾驶的云31.121**号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并于2013年4月25日在勐小线K25+33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后翻下山洼,造成同车乘客闫儿死亡、普昌贵受伤的死亡交通事故。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受害者闫儿、普昌贵均属于本车乘客即“车上人员”,受害人闫儿在车子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瞬间跳出车外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作为车上人员的事实。故本案中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并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该赔付的情况,答辩人对原告的保险理赔作拒赔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特别提到“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四、各地人民法院的观点。1、2012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2、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后,本车乘客被甩出车外死亡。本车乘客不管是否被甩出车外,均属于本车的“车上人员”。交强险条例仅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可以转换为“第三人”。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到本车以外,后被本车碾扎致死。此种情况下本车交强险不应赔偿本车人员损失。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并非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强制保险限额赔付的对象。虽然车上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被甩出脱离了其所乘坐的车辆后,又被翻入沟内的本车压在车下造成其当场死亡,但车上乘客系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瞬间被甩出脱离了其所乘坐的本车,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前离开本车,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瞬间被甩出脱离本车的事实,不能改变其为本车乘车人的身份地位。4、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字第127,128号判决书,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通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匡大毕的诉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1、2013年4月25日交通事故中死者闫儿的死因为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时跳出车外被翻滚的拖拉机压死的事实;2、在该事故中原告与死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第二组:1、闫儿身份信息;2、死亡通知单,欲证明死者闫儿的身份情况及死亡的事实。第三组:1、调解协议书;2、收条,欲证明1、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13年7月9日在芒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77402.7元;2、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70000元的赔偿款的事实。第四组:1、配偶情况;2、户口簿,欲证明1、吴翠仙系死者闫儿的配偶;2、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第五组:保险单,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部分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除到庭陈述外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3日,原告匡大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2013年4月25日,原告匡大毕驾驶云N**.12136号农友—13HZ大中型拖拉机载着闫儿、普昌贵沿勐小线由东向西往中山方向行驶,12时11分行至勐小线K25+33M(黄家寨大坪子村岔路口)处,在向左转驶入黄家寨大坪子村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后翻下山洼,拖拉机驶出路面时乘客闫儿跳出车外,被翻滚的拖拉机压到,造成闫儿被拖拉机压死,车内乘客普昌贵受伤,拖拉机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芒公交认字(2013)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匡大毕与死者闫儿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吴翠仙(闫儿的配偶)在芒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安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5417×20年=108340元、闫儿父亲吴仓保的赡养费12770.80元、闫儿母亲杨连真的赡养费10946.40元、闫儿的长子吴健涛的抚养费22805元,以上五项合计177402.7元,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上述费用后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据此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闫儿虽属车上人员,当其预见到可能发生事故或危险时紧急避险,在危险发生前瞬间跳出车外,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在拖拉机翻滚碾压闫儿的事故发生时,其已经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属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即理赔对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死者闫儿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匡大毕乘客闫儿死亡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玥审判员 尚 欢审判员 刘正楼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金道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