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长商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江阴市凌云彩印包装厂、蔡凤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阴市凌云彩印包装厂,蔡凤源,蔡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商初字第0269号原告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江北路106号金城大厦2301室。负责人陈国强,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璐。被告江阴市凌云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解放村。投资人蔡凤源,江阴市凌云彩印包装厂厂长。被告蔡凤源。被告蔡志军。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纸业)诉被告江阴市凌云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蔡凤源、蔡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信纸业的委托代理人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装厂、蔡凤源、蔡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信纸业诉称,2012年他公司与包装厂签订纸张购销总合约,约定:包装厂向他公司购买纸张,付款方式为当月结。若包装厂到期未能付清货款,除货款总额外,包装厂向森信纸业支付不少于货款百分之二月息的过期罚息。嗣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2013年10月8日,他公司与包装厂对账确认:包装厂结欠他公司货款29323.08元。对账后,包装厂仅付款15000元,余款未按约给付,因包装厂系蔡凤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且蔡志军承诺:包装厂向他公司所购纸质类材料的所有货款以及由于包装厂违约造成森信纸业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他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包装厂、蔡凤源立即支付货款14323.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蔡志军对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包装厂、蔡凤源、蔡志军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森信纸业与包装厂签订纸张购销总合约,约定:包装厂向森信纸业购买纸张,付款方式为当月结。若包装厂到期未能付清货款,除货款总额外,包装厂向森信纸业支付不少于货款百分之二月息的过期罚息。嗣后,森信纸业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2013年7月24日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0月8日,森信纸业与包装厂对账确认:包装厂结欠森信纸业货款29323.08元。对账后,森信纸业自认包装厂已付款15000元。2013年5月15日,蔡志军出具保证书,承诺:包装厂向森信纸业所购纸质类材料的所有货款以及由于包装厂违约造成森信纸业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他自愿与包装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包装厂系蔡凤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纸张购销总合约、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包装厂与森信纸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包装厂应当按约支持相应的价款。对于欠款数额,由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森信纸业自认对账后包装厂已付款1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包装厂尚应支付森信纸业14323.08元。对于利息,虽然协议约定若包装厂到期未能付清货款,处货款总额外,包装厂向森信纸业支付不少于货款百分之二月息的过期罚息,但该约定的性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森信纸业没有举证证明因包装厂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包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蔡凤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包装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包装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蔡凤源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又因蔡志军在保证书中承诺为包装厂向森信纸业所购纸质类材料的所有货款以及由于包装厂违约造成森信纸业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森信纸业要求蔡志军对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包装厂、蔡凤源、蔡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凌云彩印包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货款14323.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凌云彩印包装厂的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蔡凤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蔡志军对江阴市凌云彩印包装厂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凌云彩印包装厂、蔡凤源、蔡志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夏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