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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石门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人民陪审员黄明东、文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项某某因家庭纠纷,在家中与妻子陈某某及妻姐陈某甲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及陈某甲将项某某推到在地,后被告人项某某跑到其车内,将车内的一把水果刀拿出,随后被告人项某某分别用刀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左后胸及陈某某的左侧腹壁刺伤。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左后胸壁穿透伤,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某左侧腹壁皮肤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项某某因家庭纠纷,在家中与妻子陈某某及妻姐陈某甲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及陈某甲将项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项某某起来后从其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左后胸及陈某某的左侧腹壁刺伤。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左后胸壁穿透伤,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某左侧腹壁皮肤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害陈某某和陈某甲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8635.38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项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她和几姊妹到妹妹陈某某家拜年,当时项某某没有在家,吃完饭后项就回来了,当时听见门碰的一响,项某就去拉项某某,项某某把项某甩在地上,她就拉着项某某的棉衣说有什么事好好讲,项的妻子陈某某也出来了,她们就把项拉到外面,突然她感觉她左边背后疼,透不得气,后来项某某就开车走了。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她们四个人将项某某拉到稻场里,当时还讲着话,她突然感觉左腹部一热,又看见陈某甲棉衣的棉花出来了,接着看见项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3、证人证言(1)证人项某(被告人之女)的证言,证明在稻场时母亲和姨妈与父亲发生了争吵,在相互谩骂过程中,父亲用刀捅了母亲和姨妈各一刀。(2)证人陈某乙、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说项某某将陈某甲和陈某某捅伤了。4.书证(1)被害人陈某甲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发票,证明陈某甲及陈某某2014年2月6日入院治疗情况。(2)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身份情况。(3)调解协议、谅解书及保证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8635.38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项某某表示谅解。(4)线索来源及投案经过证明项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5.鉴定意见(1)石公鉴字(2014)第0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甲左后胸壁穿透伤,左侧血气胸,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5.6.4f及第5.6.4g条款之规定,属轻伤二级。(2)石公鉴字(2014)第0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左侧腹壁皮肤软组织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4b条款之规定,属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项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遇家庭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区社区调查评估报告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绍军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媛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