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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宝书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王宝书,职工。委托代理人纪凌玲,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红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大道。负责人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春芹。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书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书的委托代理人纪凌玲、龚红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芹、沈加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书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收展处筹建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筹建一个营销处,被告支付筹建费用20万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14万元的筹建费用,余款6万元却拒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筹建费用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收展处筹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2、2013年12月底和2014年3月底的有效人员名单;3、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4、原告代理人纪凌玲与被告公司副总陈桂霞的通话录音;5、保险单4份;6、保险卡复印件4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辩称:1、原告称2013年9月份双方存在筹建协议,原告应就此举证;2、原告主张诉讼请求8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不能获得任何报酬,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将依法退回,被告将另案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单1份,借款42800元,是预支费用;2、2013年12月份表格1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3、考勤记录表;4、收展人员管理办法1份;5、2014年1季度徐发进销售业绩1份。审理中,本院出示了与徐发进、孙盼丽的谈话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对孙盼丽的卡,只有销售出去的卡才算业绩,销售出去的标志是卡被激活。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徐发进销售了包括孙盼丽购买在内的840元保险卡,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徐发进销售给孙盼丽的保险卡能否算业绩,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院定案依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对原告王宝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收展处筹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主体不应是被告,原告没有能履行这份协议。2、对2013年12月底和2014年3月底的有效人员名单,被告认为12月份的人员名单其中一部分是被告公司业务员,但这些人与原告没有关系,或者这种关联性没有确认。证据是原告自行制造的。3月份的名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3、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使是真的,FYC(佣金)也是750元。对于2014年1月份工资表即使是真的,也是45元,均没有达到2000元的标准。4、原告代理人纪凌玲与被告公司副总陈桂霞的通话录音,被告认为录音证明的内容不是原告所称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佣金数额5、对保险卡复印件,被告认为尾数为316、317是徐发进销售的,尾数318是卜言宣销售的,另外一张尾数为532的卡没有激活。徐发进总销售720元,还有一张卡号为51×××31是徐发进销售的。原告王宝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扣2万元的税款,2013年12月份表格、收展人员管理办法均无异议,2014年1季度徐发进销售业绩,被告认为徐发进销售的是840元保险卡;2、对考勤记录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被告自己统计出来的,而且不知道指纹机的记录能否删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中有一项出勤考核,没有出现未出勤被扣钱的情况,因此可以证明出勤达到要求。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认证:1、原、被告对借款单、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收展人员管理办法均无异议,徐发进2014年1季度销售业绩,被告认为徐发进销售的是840元保险卡,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2、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被告只是认为FYC(佣金)没有达到标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当月所销售保险单的保费数额,按照20%的佣金计算,原告提供工资表人员的佣金标准达到了被告的要求,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2、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的有效人员名单,审理中,被告对2014年3月份的名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份表格中的名单与原告提供的有效人员名单一致,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3、原告提供的收展处筹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原件,且有被告公司负责人卞军的签字,两份协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4、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因为该通话过程中双方本着协调处理事情的态度进行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考勤记录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团队出勤考核分为涟水县城与高沟镇两处,考核方式有书面签到与指纹考核,上述考核记录均由被告保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考勤记录不全,被告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全面真实,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王宝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签订《收展处筹建协议》及《收展处筹建补充协议》,被告负责人卞军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王宝书筹建营销处,筹建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筹建营销处费用发放标准为20万元/处,原告达成申请职级人力架构及申请职级的晋升考核指标,被告即发放给原告筹建营销处报酬的100%,2014年一季度维持处经理职级考核指标,不维持的扣回50%。协议一经签订,即按照基本法对原告团队正常管理,按基本法规定确立组织架构,协议所有筹建报酬均为税前金额,税赋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筹建费用的支付,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支付细则:1、原告至12月31日前达成处经理晋升指标,并列举了各项条件细则,达成条件,奖励2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开办费用);2、如未达成处晋升指标,则按达成晋升的组数兑现奖励,额度为3万元/组;3、原告团队出勤率不得低于70%。原告至2014年3月31日需达成处经理职级维持考核指标,否则扣回10万元。处经理职级考核维持指标,考核期内:1、直管组成功增员1人(含)以上……对上述指标中有2项及以上指标未达成者(其中1、2、3项为必达指标),降低一个职级。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宝书组织筹建营销处,按照协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达成申请职级人力架构。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了14万元筹建款,其中支付原告12万元,扣税款2万元。2014年1季度原告所在直管组增加了徐发进,按照被告公司系统显示,2014年3月徐发进卡折保险费为720元。原告认为徐发进销售了840元的卡,并向本院提交了卡号为51×××31的保险卡,经本院与徐发进谈话,证实该卡是徐发进在2014年3月销售给孙盼丽的,孙盼丽与本院谈话中陈述该卡是其2014年3月从徐发进手中购买,且其按照卡上的提示在电脑上激活,但被告公司没有该卡显示激活的记录。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达成申请职级人力架构,并达到处经理职级的晋升考核标准,但认为原告2014年一季度未维持处经理职级考核指标,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宝书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合同,达成了申请职级人力架构,并且达到处经理职级的晋升考核指标,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筹建营销处的报酬20万元。被告已支付的14万元包含2万元税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税赋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筹建费6万元。因考勤记录保存在被告处,被告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出勤率情况,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未达协议约定出勤率的辩解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团队出勤率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不低于70%,但依协议此与被告付款并无关联,并不是被告不给付筹建费用的理由。被告关于原告直管组2014年一季度增加人员徐发进卡折保费未达到800元,因而原告2014年一季度未维持处经理职级考核指标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徐发进销售的保险卡,该类保险卡的保险期间为1年,最后投保(激活)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且在明确提示的第5条约定,激活卡须有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故保险卡销售后由投保人选择何时激活。本案中,徐发进销售给孙盼丽的保险卡虽未在被告系统中显示成功激活,但徐发进已完成了该卡的销售任务,应视为徐发进的销售业绩,且被告已收到该卡的保险费,故徐发进2014年3月的卡折销售保费应为840元,符合被告的维持考核指标,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宝书筹建费用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宝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