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邓丹丹与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丹丹,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87号原告邓丹丹。委托代理人张洁、杨俊威。被告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玲。原告邓丹丹诉被告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丹丹诉称: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封装厂工作,约定工资为3600元/月。2014年6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不付。2014年8月被告停止经营。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5-8月份工资共计9340元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340元。原告当庭说明:工资表上标明了各员工的工作岗位、所欠工资月份、基本工资、出勤天数、菜票电费扣除等,出勤卡由公司保管着,最迟的算到2014年8月5日为止。被告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数月工资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丹丹工资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鲍平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