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系聋哑人。被抓获前在济宁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济宁市任城区聋童学校手语翻译教师马方鹏,被告人龚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贾祥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9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沿建设路向北行驶的4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龚某利用携带的一填充棉絮的大号挎包遮挡,从被害人商某的挎包内盗窃黄色的长款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及其它物品一宗。被告人龚某下车行至建设路济宁市任城区委对过胡同时被反扒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商某被盗的钱包。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扣押的被告人龚某、证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各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龚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盗窃数额较小,赃物全部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属于聋哑人,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照片、监控录像提取说明;受理案登记表、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的被告人龚某及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各一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100余元及其他物品一宗,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系聋哑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且盗窃数额较小,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与上述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江 艳代理审判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子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