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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杨秀凡、李毓扬与钱家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凡,李毓扬,钱家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凡,男,仡佬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毓扬,男,仡佬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家顶,男,汉族。上诉人杨秀凡、李毓扬因与被上诉人钱家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杨秀凡不服(2013)凤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1000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杨秀凡、李毓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凤冈县绥阳镇玛瑙村玛瑙组村民钱家顶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划,对位于旅游区的自有民房进行外观改造,由绥阳镇人民政府补贴20000元。李毓扬承揽了钱家顶房屋的外观装修业务,双方约定绥阳镇人民政府补贴的20000元全额支付给李毓扬,由李毓扬负责该房屋外观装修。李毓扬与钱家顶议定,政府补贴的20000元中扣除10000元的材料款后,剩余的10000元用以支付装修工人的工资;李毓扬自己支付1000元给钱家顶用于安排装修工人的伙食;李毓扬提供外观装修材料及部分工具;装修工人为曾庆全、刘国庆、晏洪照、杨秀凡。装修施工的工天由装修工人晏洪照负责记录,工资由李毓扬发放。钱家顶房屋的外观装修工程完毕后,经按10000元折算,工人每天工资为60元。2011年12月3日杨秀凡在装修作业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经凤冈县人民医院处置后,于2011年12月4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于2011年12月15日出院。2012年12月24日,遵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27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秀凡受损伤为左手第I、IV、V掌骨骨折,第III掌骨部分骨折,伤残达九级评定标准。杨秀凡以与李毓扬系雇佣关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毓杨、钱家顶赔偿医疗费7428.60元,误工费7000元(70天×100元/天),护理费669.9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658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20元,住宿费50元,证人作证交通费160元、就餐费12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37189.90元。另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毓扬对杨秀凡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支付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执焦点是:1、杨秀凡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赔偿金额如何确定;2、杨秀凡与李毓杨、钱家顶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各自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3、杨秀凡自身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一)杨秀凡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杨秀凡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二)杨秀凡请求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1、杨秀凡请求赔偿医疗费7428.6元。杨秀凡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从权利范围和侵权构成要件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为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对杨秀凡请求赔偿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的各项费用,依法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之规定,对杨秀凡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428.6元,未超过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范围,依法予以确认。2、杨秀凡请求赔偿误工费7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杨秀凡从受伤住院到作出残疾鉴定的时间是从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4日,共计20天。杨秀凡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杨秀凡从事木工多年的客观事实存在,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此,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中确定的2011年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9557元的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9557元÷12÷21.75天×20天=899.17元,该项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杨秀凡请求赔偿护理费669.9元。杨秀凡实际住院11天,在住院期间虽无病历记载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在庭审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或定残后仍需他人护理,考虑到杨秀凡左手因电锯锯伤,伤残达九级,其衣食住行的确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为此,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中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为每人每年22243元的规定,杨秀凡住院共计11天,其护理费应为22243元÷365天×11天=670.23元,对该项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杨秀凡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中确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杨秀凡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11天=330元,应予支持。5、杨秀凡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6581.4元,杨秀凡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遵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27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秀凡左手电锯伤为九级伤残,杨秀凡受伤前主要靠自己的体力劳动维持生活,故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杨秀凡于1950年12月12日出生,现年61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九年计算,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中确定的2011年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6495.01元的规定,为此,对杨秀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予以对待,杨秀凡的该项请求未超过该项费用的范围,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杨秀凡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虽然杨秀凡在受雇的劳动过程中受伤,但受伤原因系杨秀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所以对杨秀凡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7、杨秀凡请求赔偿营养费33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杨秀凡的伤情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营养饮食意见,考虑到杨秀凡受伤仅导致左手电锯锯伤,无需营养补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杨秀凡请求赔偿司法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杨秀凡受伤后,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杨秀凡请求交通费5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杨秀凡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和进行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其交通费杨秀凡主张的每次120元,两次合计240元较为适宜,对该项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杨秀凡主张的住宿费为50元,该费用系杨秀凡受伤后,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1、关于杨秀凡主张的证人作证交通费160元,就餐费120元,误工费400元,杨秀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杨秀凡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秀凡的医疗费为7428.6元、误工费为899.17元、护理费为6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残疾赔偿金为16581.4元、司法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为240元、住宿费为50元、合计26799.4元。(三)杨秀凡、李毓扬、钱家顶之间的存在法律关系与应承担的责任。1、李毓扬承揽了钱家顶房屋的外观装修业务、双方约定由绥阳镇人民政府将补贴的20000元直接支付给李毓扬,由李毓扬提供外观装修材料,并从政府补贴的20000元中扣除10000元的材料款后,剩余的10000元用以支付装修工人的工资,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所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毓扬承揽了钱家顶房屋装修业务,由李毓扬包工包料,其合同性质属承揽合同。杨秀凡告等共四位工人每人每天按60元负责完成承揽工作,该工资由李毓扬支付,杨秀凡系李毓扬的雇佣工人,双方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钱家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装修的房屋产权属钱家顶,但该房屋的装修是按政府规定进行旅游区民房外观改造,由政府补贴20000元,该款直接由李毓扬领取,由李毓扬承揽,并负责全部承揽工作,钱家顶不存在过错行为。为此,对杨秀凡要求钱家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3、李毓扬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毓扬所承揽的房屋装修工程,按每天60元的工资支付给装修工人,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且李毓扬作为雇主在整个做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李毓扬应承担赔偿责任。4、杨秀凡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毓扬在承揽该工程后,以每天60元雇佣杨秀凡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由于杨秀凡在作业过程中因自身疏忽大意,操作不规范,导致电锯将自己左手据伤,故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杨秀凡自己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李毓扬承揽了钱家顶房屋的外观装修业务,杨秀凡为其施工,导致杨秀凡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李毓扬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杨秀凡的疏忽大意也是导致其受伤原因之一,杨秀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杨秀凡的行为过错程度,由李毓扬对杨秀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即为26799.4元×60%=16079.64元(含已支付2000元),由杨秀凡自己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为26799.4元×40%=10719.76元。据此判决:一、由李毓扬赔偿杨秀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16079.64元(含已支付2000元)。二、驳回杨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秀凡承担120元,李毓扬承担180元。一审宣判后,杨秀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秀凡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李毓杨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同一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分别担任一审案件诉讼双方的代理人,事前没有告知双方当事人且未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导致我的代理人严重不负责任,其对我的权利进行了错误处分,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然代理人却按农村标准计算诉称16581.40元,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审法院未向我释明可以申请后续医疗费及辅助器械的鉴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既然认定本人从事木工多年,则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就不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认定,误工也不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应按现在木工280元一天的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不当,我只是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过失,承担20%得责任较为合理,对我要求得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不当。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宣判后,李毓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人与杨秀凡之间既无劳务关系的手续,又无支付杨秀凡工资的依据,其劳务关系是不成立的,杨秀凡系晏洪照雇请,我根本没有参与钱家顶房屋的改造,只是与钱家顶之间存在木材交易,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揽钱家顶房屋外观装修业务是错误的,我既没有与杨秀凡签订任何劳务协议也未参与利益分配,一审将我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另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与本案无关的《房屋安全维修协议》和几个证人的证言就草率判决,证据明显不足。二、一审程序不合法,在一审庭审中,法官未向上诉人出示证人证词和上诉人与杨秀凡签订的协议,也未向上诉人宣读庭审笔录。综上,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特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杨秀凡的上诉请求,李毓杨答辩称,杨秀凡给钱家顶务工情况我并不清楚,我只是向钱家顶家出售了10000元的木料,我与杨秀凡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对方无权请求我赔偿。针对杨秀凡和李毓杨的上诉,钱家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我将房屋承包给李毓杨装修,我只负责提供材料和资金,施工中的具体事宜与我无关,杨秀凡等工人与我没有关系,他们只是和李毓杨交涉,原判认定的法律关系也是准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钱家顶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划,对位于旅游区的自有民房进行外观改造,并将此业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李毓杨,双方约定绥阳镇人民政府补贴的20000元全额支付给李毓扬,由李毓扬负责该房屋外观装修,其中扣除10000元的材料款后,剩余的10000元用以支付装修工人的工资。钱家顶将房屋外观改造业务整体发包给李毓杨后,其并不关心也未指示应由几个人完成,而李毓杨通知晏洪照、杨秀凡等人前来施工。因此,李毓杨与钱家顶之间系承揽关系,杨秀凡与李毓杨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外观装修并不属于高空作业,且钱家顶将政府补贴的全部款项支付给李毓杨用于其房屋外观改造,原审据此未明确钱家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杨秀凡、李毓杨所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庭审,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未对其余出庭人员提出异议并全程参与了庭审,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对庭审笔录进行了确认和签字,故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杨秀凡、李毓杨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杨秀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原审法院据此判定杨秀凡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确定其自行承担40%责任,李毓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杨秀凡下列损失:1、医疗费7428.60元;2、护理费670.23元;3、交通费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鉴定费600元;6、住宿费50元,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秀凡提出其误工费不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现在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审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审对其误工时间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结合杨秀凡九级伤残和医院要求其加强休息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其3个月的误工费,即19557元÷365天×90天=4822.27元。关于杨秀凡提出原审未支持其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杨秀凡因此事故致九级伤残,使其生产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原审对其精神抚慰金不支持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杨秀凡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杨秀凡起诉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6581.4元,原审按其主张全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秀凡提出的续医费用,因并未实际发生,杨秀凡可以就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合上述各项损失,按前述比例计算,杨秀凡应自行承担33722.5×40%=13489元,李毓杨应承担33722.5×60%=20233.50元,扣除李毓杨已经支付的2000元,李毓杨还应支付杨秀凡18233.50元。综上,杨秀凡、李毓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二、由李毓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秀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233.50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杨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900元,由杨秀凡承担360元,李毓扬承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