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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金田、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田,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冷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田,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岢岚县县城向阳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栓明,经理。原审第三人冷真,男,汉族,职业、住址不详。上诉人张金田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冷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田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冷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太原市小店区汇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2124708号塔吊一台,租赁费每月15000元,税金由乙方交纳。每台进出场费及安拆费48000元。承租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岢岚县(国防)移民工程。承租方使用地点为岢岚县。塔机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到2012年5月30日,以实际使用天数计费。承租方租赁期限最少不得低于肆个月,不足肆个月按肆个月计算租金,超过肆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计算日期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起算租金到塔机送到出租方指定地点止。承租方实际完工结清所欠出租方所有款项及费用,此租赁合同方可终止。在租金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乙方每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向甲方交纳所欠租费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停机(停机时间继续记租),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最后退场承租方所欠租赁费时,以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费用,租赁期间的电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期满后,塔吊退场时,承租方必须提供拆卸条件,如因建筑物或高压电网导致无法拆卸,或因承租方在施工所在地与相关部门或个人发生经济纠纷及其他原因导致出租方无法拆卸塔机,塔机租赁仍然按照合同计算租赁费;在拆除塔吊的前一天乙方无条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所有款项费用,出租方塔机方可退场。否则,仍然按照合同计算租赁费,直到所欠费用结清。承租方冬天年底停工,停机时间不计算月租金。但停工时间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承租方必须书面或口头通知出租方,双方签字停机时间方可生效,否则仍然按照每月租金计算租赁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签订人为“李东殿”,并加盖太原市小店区汇通建筑器材租赁站公章。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将租赁塔机运抵施工工地,并于2011年9月19日将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塔机起租日期通知单”上出租单位由“李东殿”签字,承租单位处有“冷真”的签字,但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租赁期间双方产生租赁费163000元(包括进出场费及安拆费),原告称被告方合同签订人冷真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租金40000元、安装费4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书面证言,用以证明租赁塔吊的开工和停止使用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租金7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租赁合同签订后,工程承包单位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无施工资质,不允许其参与施工,故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给过原告租金和安装费。另查明,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岢岚县2011年广惠园廉租房(国防移民)工程,发包单位为岢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包单位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塔机起租日期通知单未由承租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仅有“冷真”签字,且因第三人冷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塔机起租日期通知单上签字的真伪,且被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证人身份亦不详,不足以证明相关租赁事实及具体租赁天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租赁费用已付和未付部分,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金田的诉讼请求。张金田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冷真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其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签订人是冷真,被上诉人已盖章确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冷真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的机械设备进场已被冷真确认,故被上诉人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二、将冷真认定第三人错误。冷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人(见塔机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追加为第三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塔机租赁费7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80625元。被上诉人山西伟业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冷真未到庭也为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田虽于2011年8月20日与被上诉人山西伟业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过《塔机租赁合同》,原审第三人冷真也在该合同上代表被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张金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该《塔机租赁合同》。故张金田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上诉人张金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郝文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煜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