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洞口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隆回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2008年5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9日生女儿龙某甲,2010年12月13日生女孩龙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吸毒成瘾,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原告多次苦心规劝无果,以致双方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龙某甲由原告抚养、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9日生女儿龙某甲,2010年12月13日生女孩龙某乙,两个小孩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吸毒并成瘾,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原告无嫁妆。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方也表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审查表,原告陈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但自2009年7月被告开始吸毒并成瘾,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自愿抚养两个小孩成人,并承担小孩抚养费,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龙某甲、龙某乙由被告龙某某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由被告龙某某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龙良碑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