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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与郑能武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郑能武,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3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田位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应涛,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馨遥,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能武,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文庙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之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延龙,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能武、原审第三人成都西南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应涛、刘馨遥,被上诉人郑能武的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原审第三人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电工公司为一方、工贸公司为一方,王毓伟、杨志勇、王明亮、冯涛、戴建崇、郑能武等六位自然人为一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具有债权转让性质内容的《协议书》,约定:截止2009年7月31日,工贸公司应支付电工公司设备租赁费、场地租赁费及商标使用费共计3747396.67元;电工公司应偿还王毓伟等六人6000000元(该款为原邓君才应付王毓伟等六人股权转让款,该款已转为电工公司欠该六人的借款);电工公司用应付王毓伟等六人借款代该六人缴纳股权配送税款,余款转作工贸公司对王毓伟等六人的借款;经此转换,工贸公司向王毓伟等六人的借款数额分别为王毓伟762914.62元,杨志勇887636元,王明亮853985.90元,冯涛862573.98元,戴建崇190143.09元,郑能武190143.09元,有关借款权利、义务事宜由工贸公司与王毓伟等六人另行签订协议。2009年8月18日,工贸公司与郑能武就2009年8月12日三方协议中相关事项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工贸公司向郑能武的借款金额为190143.09元,工贸公司在两年内分两次归还(2010年08月09日前还付50%,2011年08月09日还清),资金利息为年息10%。工贸公司还与郑能武之外的其余五人签订了类似的《协议》。2009年11月2日,工贸公司向郑能武归还借款80143.09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杨志勇曾就本案类似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确认2009年8月12日三方协议及此后工贸公司与杨志勇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协议,并判决工贸公司返还协议约定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年8月12日电工公司、工贸公司及王毓伟、杨志勇、王明亮、冯涛、戴建崇、郑能武等6位自然人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8月18日郑能武与工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1)成民终字第532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8月12日,电工公司、工贸公司及王毓伟等六位自然人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郑能武、工贸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合法,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各主体或其代表人意思表达自由,均是或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工贸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郑能武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贸公司辩称本案两份协议内容虚假,系协议当事人恶意串通所为,但其所举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对应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裁判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工贸公司偿付郑能武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约定年利率10%,自2009年8月10日计算至2011年8月9日,所计算的利息总额以不超过郑能武诉请金额12847.74元为限。前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全部由工贸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工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能武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明亮是工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毓伟是电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毓伟、杨志勇、王明亮、冯涛、戴建崇、郑能武等6位自然人恶意串通,虚构电工公司对工贸公司的债权,再通过债权转让,使得六名高管获得对工贸公司的债权。因此,2009年8月12日有关债权转让的《协议书》以及2009年8月18日有关借款的《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郑能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电工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另查明,一、工贸公司诉电工公司,请求确认工贸公司与电工公司之间2002年10月26日《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无效;电工公司返还工贸公司已支付的房屋、场地租赁费125000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都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工贸公司诉讼请求。工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工贸公司诉电工公司,请求确认工贸公司与电工公司之间2005年12月26日《设备融资租赁协议书》无效;电工公司返还工贸公司已支付的设备租赁费125000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都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驳回工贸公司诉讼请求。工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贸公司主张,王毓伟、杨志勇、王明亮、冯涛、戴建崇、郑能武等6位自然人恶意串通,虚构电工公司对工贸公司的债权,并通过债权转让使6位自然人获得对工贸公司的债权,因此,2009年8月12日有关债权转让的《协议书》以及2009年8月18日有关借款的《协议书》无效。工贸公司为此就债权发生的三份基础合同中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设备融资租赁协议书》提起效力确认之诉,但该两份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对商标使用费所涉及的合同工贸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效。故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撑,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上诉人西南电工厂工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姚 兰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