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潍坊琦安达化工有限公司诉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琦安达化工有限公司,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荣爱(艾)斌,刘兴元,王云章,李有苍,李俊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3号原告潍坊琦安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山东省临朐县东域区粟山路。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雅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怀安县左卫镇高家夭村。被告荣爱(艾)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广敬,系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兴元,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广敬,系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云章,居民。被告李有苍,居民。被告李俊营,居民。原告潍坊琦安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荣爱(艾)斌、刘兴元、王云章、李有苍、李俊营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以及案情需要,依法追加了荣爱(艾)斌、刘兴元、王云章、李有苍、李俊营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荣爱(艾)斌、刘兴元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云章、李有苍、李俊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销购合同”,并且向我公司购买5吨价值450000元的氯化胺,被告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判令被告荣爱(艾)斌、刘兴元、王云章、李有苍、李俊营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岳树德于2011年7月1日去世。岳树德与被告王云章在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明确约定岳树德不承担任何连带经济责任。冒用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与我公司无关。荣爱(艾)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给他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荣爱(艾)斌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刘兴元、荣爱(艾)斌、王云章、李有苍、李俊营均未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被告刘兴元、荣爱(艾)斌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不应追加刘兴元、荣爱(艾)斌为被告,依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与刘兴元、荣爱(艾)斌无关。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17%,但至今未提供,故应在总价款中扣除17%的税款,即76500元,同时还口头约定再降价50000元,所以总价款应是323500元。原告诉求利息损失,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合伙人荣爱(艾)斌、刘兴元、王云章、李有苍、李俊营之一的王云章,于2011年6月18日与被告原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树德,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包含了双方合作中在环保、安全、经济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和责任,并将被告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一块地租给被告合伙人使用,机器设备及厂房由被告合伙人出资筹建。筹建完成后的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合伙人荣爱(艾)斌以被告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吨价值450000元的化工产品氯化胺。原告履约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及其利息,判令其他被告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间属合伙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安青山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潍坊琦安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止,年利率为6.65%),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清后,原告开具货款发票。二、被告荣爱(艾)斌、刘兴元、王云章、李有苍、李俊营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福审判员 黄文毅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