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张海东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张海东。2014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东及其辩护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东与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吊运作业部职工李一×、保卫处负责人杨一×(均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间,张海东与李一×预谋窃取天铁热轧板公司钢卷,后根据二人分工,张海东联系杨一×及收赃人员,商议将钢卷运输出厂并变卖等相关事宜;李一×联系该公司吊运作业部职工赵××(已判刑),赵××联系该公司精成作业部班长马××(已判刑),商议将钢卷窃取装车等相关事宜。2011年10月20日、10月21日,马××利用职务之便,违反管理规定,将5卷下线钢卷不计入台账,使得该钢卷无法登记入库,并将其存放于发货区,以备窃取。2011年10月23日4时许,张海东电话指示运输车辆至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并将车辆号码电话告知李一×、杨一×,李一×将该号码通过赵××告知马××,后由马××指挥吊车司机将其中4卷钢卷装车,由杨一×安排��班保安刘××(已判刑)放行,张海东将该4卷钢卷变卖,所获赃款由上述人员俵分,经鉴定,上述被窃4卷钢卷价值人民币464886.7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海东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蔺一×、杨一×、李一×、马××、王××等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投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海东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海东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有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海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海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东与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吊运作业部职工李一×、保卫处负责人���一×(均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间,张海东与李一×共同预谋窃取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钢卷。按照事先分工,张海东联系杨一×及收赃人员,商议将钢卷运输出厂变卖等事宜;李一×联系该公司吊运作业部职工赵××(另案处理)后,通过赵××联系该公司精成作业部班长马××(另案处理),商议将钢卷窃取装车。2011年10月20日、10月21日,马××利用职务之便,违反管理规定,将5卷下线钢卷不计入台账,并将其存放于发货区,以备窃取。10月23日4时许,张海东电话指示运输车辆至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并将牌照号电话告知李一×、杨一×。尔后,李一×将该号码通过赵××告知马××,由马××指挥吊车司机将其中4卷钢卷装车,由杨一×安排当班保安员刘××(另案处理)放行。张海东将上述4卷钢卷变卖获款19万元,所获赃款由上述六人俵分。经鉴定,上述被窃4卷钢卷价值人民币464886.7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海东到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投案经过材料证实,2011年11月18日,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精成作业部部长蔺一×报警称,其单位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丢失钢卷6卷,总重量150余吨,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接报后,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刑侦支队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工作,并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职工马××、李一×、赵××、杨一×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根据杨一×、马××交代:该等于2011年10月23日4时许,伙同张海东、赵××、李一×在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内盗窃钢卷4卷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海东逃逸。2012年5月18日,该局对张海东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4月4日,张海东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其对伙��李一×、杨一×等人盗窃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4卷钢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在盘库中发现丢失6卷钢卷的钢种、规格、重量等情况。3、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津价认鉴刑字(2012)第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丢失的4卷钢卷价值人民币464886.7元。4、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精成作业部部长蔺一×证实,2011年10月31日,其在对板卷库盘库时发现有6卷钢卷与轧钢作业部对不上账。轧钢作业部的生产系统里确定这6卷钢卷已经到达精成作业部,但是精成作业部的系统里没有这6卷钢卷,也没有入库记录。经核对,2011年10月20日晚少了3卷;21日晚少了1卷;27日上午少了2卷,负责该6卷钢卷下线入库的人员是精成作业部甲班班长马××。5、同案犯李一×供述,2011年9月底,张海东问其能否偷钢卷。同年10月初,其与赵××找到马××,让他帮助偷钢卷,马××同意。其将能偷出钢卷的事情告诉张海东后,张海东让其负责将钢卷装上车,出厂事宜由他负责。后其和赵××约马××吃饭。其间,其问马××钢卷的事怎么样了,马××让其在他上夜班时找汽车来拉钢卷。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马××上夜班,大约在3、4时许,张海东打电话说来了两辆车,已经进入厂区,并将牌照号告诉其,其转告赵××。大约1小时后,张海东打电话说汽车已经装上钢卷离开。其上班后见到马××后得知拉走四卷钢卷。第二天,张海东交给其11万元。其先留下4万元,找来赵××和马××,告诉他们钢卷卖了7万元,分给了马××3万元、赵××2万元,自己实得6万元。6、同案犯赵××供述,2011年7、8月份,李一×让其弄旧钢卷出去卖,其找到马××,马××说旧钢卷微机系统里有账不能动。后马××主动找其问现在有机会,还弄不弄钢卷,其告诉马××需要问李一×。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一×让其约马××一起吃饭。其间,三人商量如何往外窃取钢卷。马××说只要是刚下线的钢卷,他不入账并不录入微机系统就不会出事。李一×说出了厂房的事情他负责。10月22日晚,其上夜班,李一×电话告知汽车已停在厂房门口,后其通知了马××。次日凌晨4时许,马××告诉可以装车,其转告李一×。后马××告诉其车装完已出厂房,其打电话告诉了李一×。后来李一×给其2万元,给马××3万元。7、同案犯马××供述,其是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精成作业部甲班班长,全面负责本班次工作,包括人员分配、负责把下线的钢卷登记入库、把入库的钢卷送到发货区以及指挥吊车司机装车等工作。2011年夏天,赵××询问能否弄两个旧钢卷倒出去卖了,其告诉赵××旧钢卷微机系统里有账不行。同年10月份,其主动找赵××问还偷不偷钢卷,如果偷就偷刚下线的新卷,只要其不上账,入不了微机,就可以偷出去。转天,赵××约其吃饭,其和赵××、李一×在吃饭期间商量,由其准备钢卷,赵××通知其具体车辆,然后其指挥吊车装车。10月20日和21日,其在上中班的时候下线了5卷钢卷藏匿到库里,并将下线工人提前抄完的钢卷号划掉,下线的钢卷就不存在了,所以也就没入微机入库。22日晚上,其和赵××都上夜班,赵××打电话通知汽车已进入厂区,并带其看了停在厂房外面的汽车,李一×也打电话告诉其汽车到了。后其指挥吊车将4卷钢卷装上汽车拉走。事后,其听李一×说钢卷卖了7万元,并分给其3万元。8、同案犯杨一×供述,2011年10月22日,天铁职工医院的张海东打电话说有汽车要进厂区拉东西,让其告诉值勤保安员别检查。于是在经过一号门岗时���告诉值勤的保安刘××,过会儿有汽车来拉东西和离开时直接放行。后其将刘××的电话号码告诉张海东,让他与刘××联系。23日凌晨4时许,刘××打电话说汽车已经进入厂区,然后又离开。后来,张海东交给其32000元,告诉给其30000元,给保安2000元。9、同案犯刘××供述,2010年至2011年11月期间,其在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任保安员。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杨一×上夜班,20时许,杨一×到其所在的岗位上跟其说晚上有两辆汽车进厂区拉东西,让其直接放行,在车辆离开时也直接放行。并将其手机号码告诉来车的司机,车辆到达时司机和其联系,车辆离开后让其给杨一×打电话。次日凌晨3时许,杨一×告诉汽车已经到达门口,让其抬杆放行。于是其将升降杆抬起,两辆半挂汽车开进厂区。4时许,其在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1号岗将这两辆货车放行出厂区。后来杨一×给其2000元。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李一×、赵××、杨一×和刘××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免予刑事处罚。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张海东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12、被告人张海东供述,2011年10月,李一×找到其,提及他们单位内有钢卷没有登记,能拉出来换钱花,开始其未同意。后来,李一×又几次与其商量,其才同意。二人商定,由李一×在厂内装钢卷,其负责将钢卷变卖。后来考虑到钢卷出厂区要经过门卫检查,其又找到杨一×,让他负责钢卷的出门。杨一×提议,要是弄的话,最好赶上他值班,以便提前把人员安排好。案发前一天,杨一×交给其两张运销处提钢卷的票据。在作案时,其就放在身上。钢卷卖掉以后,其给杨一×钱的时候,将两张票据还给他。4卷钢卷变卖获款19万元,其给了李一×11万元,给了杨一×3��元。之前,其还给过杨一×2000元,其实得48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东与李一×、马××、杨一×等共同预谋,内外勾结,利用马××当班履行岗位职责的便利,共同将价值46万余元的钢卷窃取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东所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海东与李一×共同预谋,伙同李一×、马××等人内外勾结,窃取4卷钢卷,并积极联系销赃,主持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海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委托家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海东的辩护人所提,张海东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海东的辩护人所提,张海东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海东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8000元发还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鸿代理审判员 刘秀萍人民陪审员 赵丽隐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艳阁速 录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