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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85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无业。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泰开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涉案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九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俊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代理审判员  曲 怡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