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速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施志平与蒋锡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平,蒋锡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施志平。被告蒋锡芝。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志平与被告蒋锡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志平、被告蒋锡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志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2个月内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锡芝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蒋锡芝向原告施志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表示现无力偿还。另原、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期限。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锡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蒋锡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东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