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包淑良与周竑、徐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淑良,周竑,徐邱,丁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包淑良。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庄小娟(实习),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竑。被告:徐邱。被告:丁法强。原告包淑良诉被告周竑、徐邱、丁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受理该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淑良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嘉善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包淑良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月息2分。由被告徐邱、周竑、丁法强为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邱、周竑、丁法强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徐邱、周竑、丁法强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人嘉善千叶花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嘉善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对魏永强立案侦查,并发出嘉公(经)立字(2014)第030号立案决定书,该案的处理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据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淑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雁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