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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志雄与广东盈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雄,广东盈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志雄,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广东盈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聚德街。法定代表人:赵炜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杰,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雄诉被告广东盈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盈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3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雄、被告广东盈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雄起诉认为:原告于2002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进入江门盈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按劳务派遣方式进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江门)中心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定明工作岗位为电子服务运营管理专员。江门市盈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该公司已经没有营业执照和公章,不能从事经营业务和签订合同,但仍于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盖章单位为江门市盈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已连续工作近11年,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有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期间两倍工资12290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志雄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劳务派遣协议;3.仲裁答辩书;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6.2013年5月15日的答辩书;7.员工工资明细表;8.加班申请表;9.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0.个人所得税证明。被告广东盈晖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1.被告是由江门市盈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变更过来的。公司名称变更后,由于新公章没有及时刻好,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时,被告就用了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和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用曾用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也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江门市盈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只是变更名称,并没有注销,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被告以变更前的名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22901.5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聘用单位不同员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就要额外向员工支付两倍工资。2.被告在2012年9月26日已同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盈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李志雄于2002年6月11日起入职江门市盈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被派遣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江门)中心担任电子服务运营管理专员。2012年9月4日,江门市盈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盈晖公司。2012年9月26日,因未刻制好公章,广东盈晖公司遂以江门市盈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公章与李志雄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广东盈晖公司派遣李志雄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江门)中心担任电子服务运营管理专员,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保证休息一天,劳动报酬由固定收入、变动收入、津贴补贴和加班工资构成,固定收入为2185元,每月25日发放工资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此后,双方一直按上述合同履行。2013年3月10日,李志雄基于照顾家庭及女儿的考虑提出辞职,并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江门)中心转交给广东盈晖公司一份《辞职申请书》,载明其因为个人原因需要辞职,希望在2013年4月10日离职等内容。李志雄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客户服务(江门)中心工作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没有再上班。2013年4月26日,李志雄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东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308.98元。2013年5月17日,李志雄在仲裁庭审时将请求金额变更为149955.08元。2013年5月30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案字(2013)0768号《仲裁裁决书》,以李志雄书面提出辞职,广东盈晖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由,裁决驳回李志雄的仲裁请求。李志雄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2013年5月31日,李志雄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东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977.54元。2013年6月5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09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李志雄的仲裁请求已在蓬江劳人仲字(2013)0768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6月17日,李志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经济补偿金76203.38元(6927.58元/月×11年工作年限)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志雄提出辞职的理由系出于其个人原因,主要系为了照顾家庭及女儿的需要,并非系广东盈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擅自变更用工模式及工作岗位,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雄的诉讼请求。李志雄不服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志雄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李志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3日,李志雄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广东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和补贴费用1148.67元;2.广东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2002年6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85.91元;3.广东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200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194874.81元;4.广东盈晖公司更正李志雄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李志雄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5.广东盈晖公司更正李志雄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为李志雄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6.确认广东盈晖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与李志雄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7.广东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406.76元;8.广东盈晖公司歧视和不平等对待李志雄工作,向李志雄支付2012年10月4日至7日(国庆节)、2013年2月12日至14日(春节)两倍加班费1268.97元;9.广东盈晖公司没有依法为李志雄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向李志雄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期间两倍工资103636.62元。2014年1月29日,李志雄变更上述第9项仲裁请求的工资数额为122901.50元。2014年2月11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志雄上述第2、3、4、5、7项仲裁请求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4)03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李志雄主张广东盈晖公司支付2002年6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85.91元、200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194874.81元及更正李志雄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为李志雄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李志雄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李志雄主张广东盈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52406.76元的仲裁请求,已在2013年5月30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0768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上述仲裁请求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3月14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志雄上述第1、6、8、9项仲裁请求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4)0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东盈晖公司支付李志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19.83元,驳回李志雄超出此数额部分的仲裁请求;二、驳回李志雄请求广东盈晖公司支付夜餐补贴420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李志雄以广东盈晖公司歧视和不平等对待其工作,要求盈晖公司支付2012年10月4日至7日、2013年2月12日至14日期间的两倍加班费1268.97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李志雄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李志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广东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经济补偿金76203.38元(近12个月平均工资6927.58元/月×11年工作年限);2.广东盈晖公司向李志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52406.76元(近12个月平均工资6927.58元/月×11年工作年限×2);3.广东盈晖公司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广东盈晖公司法律责任;4.广东盈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李志雄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对原劳动仲裁请求的加班费、补贴费用、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无需本院调整,但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确认广东盈晖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与李志雄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广东盈晖公司没有依法为李志雄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向李志雄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期间两倍工资122901.50元。广东盈晖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上述李志雄增加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志雄起诉主张广东盈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203.38元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审理的(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04号案件中作出判决处理,李志雄该请求属于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李志雄主张广东盈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203.38元起诉。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志雄起诉主张广东盈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于2013年6月3日被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0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李志雄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其诉权,故裁定驳回李志雄请求广东盈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406.76元的起诉。双方当事人收到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李志雄在江门市盈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已经超过10年,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门市盈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盈晖公司,用工主体并未发生质的变化,因未刻制好公章,广东盈晖公司以变更前的名称和公章与李志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损害李志雄的实体权利。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发现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等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因此,李志雄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志雄请求广东盈晖公司支付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22901.5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