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文峰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董田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陈某某,市民。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2月份,被告聘用我担任邯郸第718所项目部业务经理,参与工程前期运作、招投标及管理工作,约定我工资收入每年人民币150000元,我吃、住、差旅、通讯等费用开支全部由被告承担。期间我自己垫付了通讯、差旅等费用15321元,被告承诺等工程竣工后归还我所垫付的费用并结算拖欠我的工资。被告共差欠我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计16个月的工资。在2014年3月3日的阜宁县住建局信访答复意见中被告董某某称聘用我年薪150000元。2014年3月10日,我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津贴费用15321元,支付拖欠原告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期间16个月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非原始印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是挂靠在盐城二建公司河北办事处从事工程建设,在建设过程中,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陈某某,原告本是说为我介绍业务,但未实际介绍,亦未为承建工程工作,我与原告已经结算了相关费用,我没有义务给付原告任何的报酬和费用。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费用发生在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至今已过去8年,原告即使提起诉讼,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和民事诉讼的时效均已超过;我未聘用过原告担任过邯郸七一八所项目业务部门经理,也从来没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每年150000元,不存在原告的吃、住、差旅等其他费用补贴由我承担,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向被告董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董某某以该公司部门经理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七一八研究所签署工程招投标文件。同年5月8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又作出决定,内容为:“因本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邯郸市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工程项目管理部,由董某某同志担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和决定书均加盖了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章印。2005年5月13日,被告董某某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签订邯郸市开发区A-B装置技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6日,合同加盖了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章印及法定代表人肖春虎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某某即以项目经理身份组织人员负责工程施工。2005年6月初,被告董某某口头聘用原告陈某某为工程业务经理,并发给原告陈某某载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七一八所项目部,职务:业务经理,姓名:陈某某,工号:002”字样的胸牌。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为原告陈某某签报了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的差旅费“费用报销单”18张计9568.4元。2006年6月,被告董某某负责的邯郸第七一八所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告陈某某离开该工地。2013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某向阜宁县信访局反映盐城二建公司邯郸项目部差欠其垫支款50000多元及差欠20个月工资等问题。当日,阜宁县信访局向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来访接待通知单”,由该局予以接待处理。2014年3月3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阜建信答字(201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陈某某与董某某之间发生的是劳动聘用关系,由此发生的劳动经济纠纷不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范畴,建议陈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原告陈某某以手机短信等方式向被告董某某发送要求结算劳动报酬(工资)的信息,被告董某某均以“我不差你钱”等相关内容的短信予以拒绝。2014年3月10日,原告陈某某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4)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津贴费用15321元,支付拖欠原告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期间16个月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作卡、任职决定、授权委托书、来访接待通知单、住建局答复意见书、电子信息、费用报销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授权被告董某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以“决定”形式成立“邯郸市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工程项目管理部”,并任命被告董某某为项目部经理,由被告董某某代表公司负责工程建设,被告董某某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聘用了原告陈某某为“业务经理”,并为工程建设工作,被告董某某聘用被告陈某某为工程建设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聘用时间应为2005年6月3日至2006年6月5日。(二)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劳动报酬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陈某某在2006年6月离开被告董某某负责的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终止用工关系时,双方本应及时结清劳动报酬及相关账目,但双方均未能举证对劳动报酬结算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双方之间自2006年6月即形成争议。根据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即原告陈某某应在2006年8月30日前申请仲裁。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原告陈某某亦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提起仲裁申请,在此期间,原告陈某某如因主张或请求有关部门救济而使该仲裁时效中止的,原告陈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仅举证其在2013年12月12日至阜宁县信访局和2014年初与被告董某某的手机信息及2014年3月3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建信答字(2014)×号答复意见书,上列证据均不能作为2008年4月30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证据。综上,原告陈某某主张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三)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在邯郸市第七一八研究所工程工地工作期间津贴费用1532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董某某系被告盐城二建公司邯郸市第七一八研究所工程项目经理,是受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负责工程的施工,其签报费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经被告董某某签报的费用报销单共18张计9568.4元,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给付15321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差欠原告陈某某费用9568.4元。由于被告董某某在签报时未注明款项应支付时间,故原告陈某某有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95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李有为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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