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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祥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祥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4月26日因本案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伽华聪,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忽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志红、伽华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为让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龙凤路、三号路、祥姚路东段工程、祥宾路、祥盛路、环城北路工程以及在平时零星工程上继续使用其代理的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材,于2010年至2014年间送给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常务副经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21万元。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江某某以云南昊伦经贸有限公司和云南畅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管材供应合同,且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的零星工程中也继续使用江某某提供的森普管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江某某分两次向张某某行贿16万元的犯罪事实:(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祥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张某某家附近的路边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2、江某某分五次向杨某某行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办公室内送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1年春节前一天,江某某在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办公室内送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3)2012年春节前一天,江某某在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办公室内送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4)2013年春节前一天,江某某在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办公室内送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5)2014年春节前一天,江某某在杨某某家附近的西昌路边送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立案文书;2、被告人户籍证明;3、强制措施文书;4、归案情况说明;5、证人证言;6、相关书证;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熊志红、伽华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无意见。但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江某某送给杨某某的5万元不是行贿行为;江某某行贿不属情节严重,要求对江某某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并提交了以下书证: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为让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龙凤路、三号路、祥姚路东段工程、祥宾路、祥盛路、环城北路工程以及在平时零星工程上继续使用其代理的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材。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祥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办公室送给时任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张某某(另案)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路边送给时任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各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五次在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另案)的办公室和路边,送给时任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经理杨某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江某某以云南昊伦经贸有限公司和云南畅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管材供应合同,且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的零星工程中也继续使用江某某提供的森普管材。2014年4月2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江某某询问时,江某某即供述了上述全部的行贿事实。2014年4月26日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法庭质证并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1、受、立案文书;证明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某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江某某涉嫌行贿犯罪,2014年4月26日对本案立案。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明2014年4月26日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本院对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6日将被告人江某某从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带回,并对其刑事拘留。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江某某2011年、2012年的春节前的一天,两次在张某某办公室和路边分别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6万元。(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江某某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五次分别在杨某某办公室和路边共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6、相关书证,证明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其中:国有资本股金占股本总额的86.12%,自然人股由公司职工出资占股本总额的13.88%。2004年祥云县建设局任命张某某为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2007年祥云县人民政府任命张某某为祥云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祥云县建设局批复同意杨某某任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08年祥云县建设局批复同意杨某某任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经理;2012年祥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杨某某任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经理。公司经理、副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7、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我知道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要对祥姚路、龙凤街、祥宾路、环城北路和财富路等路段实施供水管网改造过程后,我就找到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要求他给我做上述工程,我可以按合同总价款的六七个点给他回扣,他当时默许了。之后我也就顺利的和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上述路段的管材供应合同,并为这些路段安装了森普品牌管材的供水管网。工程结束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祥云县城投公司的院子里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张某某住的家外面路边送给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因为杨某某是祥云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他负责小规模的管材采购,我为了和他处好关系,好让他在管材采购上面给以我帮助,2010年2月的一天,我在自来水公司住宅小区附近路边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1年2月的一天,我在杨某某的车上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2年2月的一天,我在杨某某住宅小区门口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3年2月的一天,我在杨某某自来水公司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4年2月的一天,我在杨某某自来水公司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股占86.12%,属国家控股公司。张某某作为受政府委派到该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对该公司代表国家行使管理的职责,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杨某某作为由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并由祥云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主管部门祥云县建设局或祥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的该公司常务副经理,行使协助总经理管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身份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1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具体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而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熊志红、伽华聪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江某某送给杨某某的5万元不是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光辉审 判 员  段继国人民陪审员  汪兴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