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范萍与周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萍,周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范萍,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沈月明,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周建根,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委托代理人姚谊华,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榻老街**号。原告范萍诉被告周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萍的委托代理人沈月明,被告周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月明,被告周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萍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表示近日归还,原告遂以现金出借并交付被告。被告得款后,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再三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时实际借款本金是38万元,6万元是利息,目前被告无偿还能力。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要求偿付6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计算至2014年8月。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4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38万元,6万元为利息,且借款是2013年11月份出借,上述借款合同系补签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另外6万元,原、被告均确认为利息,现原告要求作为从2013年11月计算至2014年8月的利息,要求被告一并偿付,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8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萍借款本金38万元及偿付利息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唐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