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商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董路与国有林甸县长青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路,国有林甸县长青林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路,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滕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林甸县长青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长青林场。法定代表人李维新,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董路因与被上诉人国有林甸县长青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天龙,被上诉人国有林甸县长青林场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7月19日,时任被告国有林甸县长青林场财务人员的雷佳荣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董书记工资款柒仟玖百壹拾元零伍分正,收款单位林场,收款人雷佳荣”,盖有林甸县长青林场现金收讫章。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910.05元及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系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的欠据亦不同于民间借贷中的借条,不存在约定偿还借款期限的问题。被告国有林甸县长青林场拖欠原告工资,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据,此时原告即应已明知自己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且该欠据未约定给付被拖欠工资的期限,故欠据出具之日就已表明被告在法律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据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就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利,即应起算诉讼时效。结合本案,自2001年7月被告出具欠据至2013年1月原告起诉,时隔11年零6个月,且原告未能提交其在期间内主张过该笔债权而成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国有林甸县长青林场亦提出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910.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董路负担。上诉人董路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一直未要,被上诉人的主张有悖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国有林甸县长青林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董路申请证人洪万有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董路一直向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由于无法核实证人身份,证人不具有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人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国有林甸县长青林场于2001年7月拖欠上诉人工资,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张权利,证人也不具有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力,故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董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