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金友、杨柱英、林燕珍、李某甲、李某乙与农家忠、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友,杨柱英,林燕珍,李某甲,李某乙,农家忠,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李金友,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杨柱英,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林燕珍,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燕珍,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某甲的母亲。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燕珍,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某乙的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巧玲,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家忠,男,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美慢,系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庆,男,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系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陈日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男,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友、杨柱英、林燕珍、李嘉瑜、李嘉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巧玲及原告林燕珍本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农家忠及被告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801.6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0921元;2.被告农家忠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运兴隆公司对被告农家忠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项费用合计593723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详见附表);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农家忠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详见附表);2.本次事故给被告农家忠造成财产损失合计10140元,死者李宁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农家忠为原告垫付丧葬费6000元,应予扣减,该笔款项视为被告农家忠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应返还给原告;4.肇事车辆桂A908**系被告农家忠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运兴隆公司经营,被告农家忠为实际车主,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可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运兴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农家忠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00时22分,被告农家忠驾驶桂A9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东由105国道往碧桂路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东南区路口掉头时,遇李宁醉酒后(经抽取其血液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6mg/100ml)驾驶桂RC1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谢小蝶(经核查,该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由于被告农家忠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宁、谢小蝶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农家忠与李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小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李宁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进行救治,于当日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共花费医疗费801.6元,李宁于2014年2月28日进行火化,从事故发生之日到遗体火化之日共计10天。李宁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佛山市交换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装修工人,事故发生前李宁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另查明,李宁的女儿李某甲于2006年7月14日出生,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10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宁的儿子李某乙于2007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11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宁的父亲李金友于194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14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宁的母亲杨柱英于1949年7月8日出生,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15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杨柱英与李金友共生育有包含李宁在内的三个儿子。再查明,肇事车辆桂A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农家忠,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兴隆公司,被告农家忠购买肇事车辆后挂靠被告运兴隆公司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农家忠向五原告支付丧葬费6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974158.9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801.6元(附表第1项);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误工费3816.82元、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916298元、丧葬费29672.5元,合共958287.32元(附表第2-6项),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848287.32元(958287.32元-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70元(附表第8项),交强险财产险不足赔偿的金额为5070元(7070元-2000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基于交强险应向五原告赔付112801.6元(801.6元+110000元+200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853357.32元(848287.32元+5070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则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基于商业险应向原告赔付426678.66元(853357.32元×50%)。对于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五原告明确表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于商业险不赔偿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由被告农家忠承担,本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已经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故本院不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农家忠为原告垫付6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000元(8000元-6000元)。被告农家忠与被告运兴隆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运兴隆公司对被告农家忠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金友、杨柱英、林燕珍、李某甲、李某乙赔偿11280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李金友、杨柱英、林燕珍、李某甲、李某乙赔偿426678.66元;三、被告农家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金友、杨柱英、林燕珍、李某甲、李某乙赔偿2000元;四、被告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五、驳回原告李金友、杨柱英、林燕珍、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68.62元(原告李金友、杨柱英、林燕珍、李某甲、李某乙已预交),由原告李金友、杨柱英、林燕珍、李某甲、李某乙负担668.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农家忠负担200元(被告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明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农家忠答辩本院认定(元)本院认定理由1医疗费801.6801.6依据票据确定2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损失63693816.82五原告主张原告林燕珍的两名工友协同处理事故,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可知,死者已有亲属过来协同处理,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两名人员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林燕珍提交的2013年工资签收表,其事故发生前5个月月均工资为5013.65元,从事故发生到李宁遗体火化合共10天,另加5天办理安葬等时间,故本院确认亲属误工时间为15天,该笔费用合共3816.82元(1310元/月÷30天×15天×2人+5013.65元/月÷30天×15天)3住宿费102004500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确定,李宁死亡后有外地亲属过来处理本次事故及参加李宁的葬礼,该项支出有事实依据4交通费4228.64000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凭证,考虑到处理事故以及办理丧葬事宜、以及死者亲属居住在外地等因素,原告要求交通费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予以酌定5死亡赔偿金91629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且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916298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4元合理,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年不得超过24105.4元/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上述规定,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2967629672.5依据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过高,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000李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客观上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是李宁系醉酒驾驶,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责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积极履行垫付义务,予以酌定8车辆损失及评估费70707070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974158.92元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