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姜福荣与李慧良、李慧林、李慧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荣,李慧良,李慧林,李慧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姜福荣,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王平,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良,住大连市。被告李慧林,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李慧林丈夫),无职业,住大连市。被告李慧声,住大连市。原告姜福荣与被告李慧良、李慧林、李慧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李慧良、被告李慧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李慧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是三被告的继母。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之父XXX登记结婚。婚后与XXX一起居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X号承租房屋内,该房屋承租人为XXX,原告的户口也在该房屋内。2013年4月21日,XXX死亡。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三被告20万元,涉案房屋及XXX遗留下的所有财产、存款、现金等全部归原告。2013年4月26日,原告支付给三被告20万元,但被告李慧声一直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慧良辩称,该协议有效,各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李慧林辩称,原告多次诉讼,我均认为协议有效,因原告的原因我认为本次起诉协议无效。被告李慧声辩称,因我父亲的丧葬费都让原告领取,买墓地的钱都是三被告支付的,所以我认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慧良、李慧林、李慧声系兄妹关系,原告姜福荣是三被告的继母。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之父XXX再婚,XXX与原告婚前即取得了大连市沙河口区X号房屋的承租权,二人婚后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的户口也迁入该房屋内。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大连辽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21日,XXX死亡。2013年4月23日,由李慧声执笔《协议书》一份,原告与三被告均签字确认,其主要内容为:随着我父亲XXX的离世,今天全家所有直系亲属全部到位,今天大家本着心平气和解决问题的原则,现在与我继母姜福荣达成协议如下:一.我父亲名下在沙区X号的一处房产及我父亲身后遗留下的所有财产存款现金全部归姜福荣所有;二.姜福荣在协议后的4天内,一次性付给我们兄妹三人长子李慧良、长女李慧林、次子李慧声现金20万元;三.今后在姜福荣办理我父亲的房产更名以及需要我们兄妹协助办理相关事宜,要义不容辞的全力协助;四.我父亲去世后,产生的所有丧葬费用归姜福荣所有,料理我父亲后事,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由姜福荣承担。五.此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画押后生效,日后任何人不得反悔。2013年4月23日,XXX火化时发生丧葬费8500元均由李慧良支付。2013年4月26日,原告将20万元交付三被告,三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继母姜福荣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均在收条上签字。2013年6月初,三被告从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中支出2万元,用于给XXX购买墓地。另查,2013年8月25日,原告起诉三被告确认涉案协议有效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撤诉。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协议书、收条、结婚证、(2013)沙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裁定书、(2014)沙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福荣与三被告之父XXX再婚前已取得大连市沙河口区X号房屋的承租权,原告与XXX再婚后,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的户口也迁入该房屋内。XXX死亡后,由被告李慧声执笔、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均已明确知道XXX系该房屋的承租权人而非产权人,该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归原告所有而非产权,并约定三被告“义不容辞”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更名相关事宜,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是对涉案房屋承租使用权进行的处分,且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三被告支付了20万元,履行了义务,故原告及三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姜福荣与被告李慧良、李慧林、李慧声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