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4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鸣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L·HV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黄河大桥西引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瑞成驾驶的甘B·86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继续驾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北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呼气检测,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275mg/100ml,并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抽取并送检。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2014年5月10日所采集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后,认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42.98mg/100ml,属醉酒驾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14时55分许,饮酒后驾驶鲁L·HV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黄河大桥西引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甘B·86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继续驾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北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42.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酒精检测、抽取血样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张某某的陈述,王凯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抓获及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及谅解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瑞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