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揭西县塔头镇月潭新寨被害人赵某某的家中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婆陈某芬现场抓获并打电话报警。后揭西县公安局塔头派出所民警赶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查获到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还有其他的盗窃犯罪事实,具体如下:一、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赵某某家中二楼一个老式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挥霍花光。二、2012年8月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再次窜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房间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三枚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20元)、一对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和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2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赃物挥霍花光。三、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揭西县塔头镇潭新村委月潭村被害人陈某君家中,将被害人陈某君放在一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挥霍花光。四、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揭西县塔头镇潭新村委月潭村被害人陈某明家中进行盗窃,由于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被告人陈某某遂逃离现场。五、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揭西县塔头镇潭新村委月潭村被害人邱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邱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挥霍花光。六、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第三次窜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进行盗窃,由于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被告人陈某某遂逃离现场。七、2014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揭西县塔头镇潭新村委月潭村被害人陈某群家中,将被害人陈某群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0多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挥霍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工具照片,被盗现场房屋地理位置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揭西县公安局塔头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人陈某芬、陈某荣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某君、陈某明、邱某某、陈某群的陈述,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证鉴(2014)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西)勘(2012)0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第二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作案八宗,其中三宗盗窃未遂,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380元。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盗窃既遂五宗,未遂三宗,且盗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