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集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艳与孙景春、郭继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孙景春,郭继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李艳,女,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孙景春,男,50岁,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郭继虹,男,40岁,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艳诉被告孙景春、郭继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艳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永刚助理审判员  田春雨助理审判员  马丹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