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澄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澄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丁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无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难以和睦相处,2009年正月被告无端与原告争吵后原告居住到娘家,被告却不与原告联系,2009年8月原告患肝脏肿瘤在新昌中医院动手术,原告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曾一次看望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感到彻底失望。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分开后,双方互不来往,至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多,现在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再次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某无异议。被告丁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恩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