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自理与吕建明、廖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理,吕建明,廖云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黄自理,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吕建明,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廖云强,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24667-1。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原告黄自理诉被告吕建明、廖云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理、被告吕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廖云强驾驶粤H×××××号货车沿G325线从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鹤山市桃源镇马山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粤J×××××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入路边的废品收购站,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废品收购站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廖云强驾驶粤H×××××号货车逃逸,交警认定廖云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建明是粤H×××××号车辆的车主及雇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是粤H×××××号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200元、离场拖车费150元、拖车费360元、待检验劳务费50元、吊车费750元、停车费720元、技术检测费380元、车辆修理费82201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77元,合计88888元。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不适及修理车辆休息误工了一个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离场拖车费150元、拖车费360元、待检验劳务费50元、吊车费750元、停车费720元,技术检测费380元、车辆修理费82201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77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03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2014)江鹤法雅保字第1号一案中的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建明辩称:一、佛山市政凯旧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不具有鉴定评估资质,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1、结论书中没有附车辆修理部位的照片,购车发票,有关鉴定评估资料不全。2、根据佛山市政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其经营范围是:“为隶属公司联系业务”。据此,可以证明其不具有鉴定评估资质。二、误工费、营养费的诉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治疗资料,不存在住院和误工的事实。2、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医嘱,其营养费的诉求依法无据。三、被告吕建明所有的粤H×××××号重型自卸车(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02134407060003320003823,保险限额:l2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0213440706000335003506,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第6条第6小点,肇事逃逸是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在明确以上所述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数额提出以下意见,对本事故第一次的拖车费无异议,超出第一次以外的拖车费不予承担责任,对劳务费、停车费、检测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吊车费无异议。对修理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时也没有知会保险公司员工在场或委托第三方公正,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对误工费及营养费,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保全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廖云强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8时30分,廖云强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25线从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鹤山市桃源镇马山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黄自理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粤J×××××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入江建忠在路边的废品收购站,造成黄自理受伤、车辆、废品收购站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廖云强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逃逸。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云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自理、江建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4月9日,佛山市政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82201元。原告经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离场拖车费150元,拖车费360元、待检验劳务费50元、吊车费750元、停车费720元、技术检测费380元、车辆修理费82201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077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03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2014)江鹤法雅保字第1号一案中的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一、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黄自理。二、廖云强所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吕建明,廖云强为吕建明雇请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廖云强为履行职务行为。三、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云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自理、江建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由于被告廖云强在事故中逃逸,被告廖云强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廖云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廖云强又是被告吕建明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廖云强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吕建明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拖车费360元、待检验劳务费50元、吊车费750元、停车费720元、技术检测费380元、离场拖车费150元。上列费用是本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6月3日的拖车费200元,因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车辆维修费82201元。原告提供了佛山市政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失共为82201元。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220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车辆损失评估费4077元。该费用为车损评定所必需之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无提供相关治疗、医嘱情况证明原告有误工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共88688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该数额超出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86688元,依法由被告吕建明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2000元。二、被告吕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866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诉讼费合共2472元,由原告黄自理承担4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47元,由被告吕建明承担194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247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谢晓东 来自